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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543号

金亦天与吕美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亦天,吕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543号原告金亦天。委托代理人贾花胜,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美娟。

原告金亦天与被告吕美娟保证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借款人于红霞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并由被告吕美娟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去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且由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事后于红霞在尚欠利息中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整,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借款担保人吕美娟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77500元整。

被告辩称:借钱时原告与于红霞都已经谈好的,我只是去签个字,现在借款时间还没有到,我是担保人,我想还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12年3月12日由被告吕美娟亲笔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吕美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借款付息的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借款人于红霞向原告续借人民币50万元,由借款人于红霞出具并由被告吕美娟亲笔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金亦天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期贰年利息贰分半每个季度到付利息借款人:于红霞担保人:吕美娟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2日之前欠利息47500.00”。后于红霞于2012年6月份支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吕美娟为于红霞向原告金亦天借款50万元作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故原告诉请的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50万元本金×6.65%×4倍=13.3万元,加上2012年3月12日之前尚欠的27500元的利息,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60500元。

被告的辩称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美娟支付原告金亦天借款利息160500元(该利息为2013年3月11日前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为1925元,由被告吕美娟承担1755元,原告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