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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972号

王成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72号罪犯王成军。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成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2月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82号裁定,将罪犯王成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5月3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军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0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二次;2011年第1、4季度,获单项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成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军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