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2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前几天,被告人莫某在其同学刘某某位于邻水县“恒源领都”南区F幢一单元702的家中玩耍,因想到自己的小孩需要钱治病而自己缺钱,便从卧室衣柜的抽屉里拿走刘某某家的大门钥匙一把。2012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独自一人来到邻水县“恒源领都”小区,在确认刘某某家中无人后,便用事先偷来的钥匙将刘某某家的房门打开。进入房中后,被告人莫某将刘某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面的现金4902元,以及一个钱包、两枚戒指、一条项链、一对儿童银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56元。被告人莫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258元。作案后,被告人莫某在刘某某及其姐姐的追问下承认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刘某某被盗的全部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是因为无钱给儿子治病去盗窃,同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退清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琳梅
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
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