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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29号

黄大伟与丁邦祥、芜湖市镜湖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大伟,丁邦祥,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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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529号

原告:黄大伟,男,199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前斌(原告叔叔),1965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丁邦祥,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大伟诉被告丁邦祥、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前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邦祥、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伟诉称:2012年8月28日,黄大伟驾驶燃机车,沿银湖中路行驶至红梅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丁邦祥驾驶的轿车相碰,致黄大伟受伤。经交警认定,黄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大伟右上1,左1、2牙脱落缺失,经鉴定黄大伟后续治疗费为8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45922元。被告丁邦祥、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丁邦祥系出租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不计免赔。2012年8月28日,黄大伟驾驶燃油机车沿本市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梅新村路段时,与被告丁邦祥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黄大伟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丁邦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大伟到弋矶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右上1,左上1、2牙脱落、缺失。黄大伟为此支付医疗费用555元。2012年12月1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评定黄大伟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为84000元。本案立案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黄大伟的���续治疗费用重新予以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黄大伟临床诊断112缺失,如首次安装普通烤瓷牙,需安装6颗,参照市级同级医院同类治疗收费标准,共约需人民币6000元;其后续牙齿治疗费用为600元/年。另查明:黄大伟受伤前在百金汉宫夜总会上班,月收入为26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丁邦祥驾驶车致他人受伤,车辆所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55元。2、交通费:酌定100元。3、误工费:原告原在百金汉宫夜总会工作,其陈述因交通事故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牙齿缺损必不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本院酌定其受伤到再行就业误工半个月,误工费��照其先前月工资2600元计算应为1300元。4、后续治疗费:按照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黄大伟首次安装义牙费用为6000元,此后每年牙齿治疗费用为600元,依据目前中国人均平均寿命,后续治疗费用暂计算至73岁,应为600元/年×(73年-19年)=32400元,故后续治疗费用总计384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牙齿缺损,精神损害发生属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总额计43355元,其中(10000元+100元+1300元+3000)=11700元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剩余31655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负担,结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方承担上述损失的40%计12662元,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伟各项损失计24362元。

二、被告丁邦祥、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赔付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月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支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