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0月,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到位于本市福田区的××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医院住院部12楼介入科A区加床盗窃被害人时某燕的一个布包,在将布包内的财物取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布包丢弃,后被被害人寻回;
二、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医院住院部5楼爱婴区加13床,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个钱包,内有财物若干;
三、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医院输液区大厅盗窃被害人古某花一个钱包,内有财物若干;
四、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医院住院部12楼A区13床盗窃被害人陈某伟放在床头柜的一个钱包,内有财物若干;
五、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医院住院部7823床盗窃被害人郭某星放在床头柜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0元)。被告人孙某某在逃跑至××医院南门时被巡防队员抓获,涉案苹果4S手机一部被缴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证人郭某海、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时某燕、刘某、古某花、陈某伟、郭某星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孙某某提出上诉称其2012年8月至10月曾多次到××医院找老乡还钱,但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至第四单盗窃犯罪。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孙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有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剑
代理
审判员 黎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