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01-/61689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岗交警中队附近,被肥西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史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6.2mg/100m1。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查获抽血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经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新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