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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55号

郭永明与张睿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睿,郭永明,陈发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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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陕西万润置业有限公司监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明,无业。原审第三人陈发选,陕西万润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张睿诉与被上诉人郭永明、原审第三人陈发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出具的居住证明认为该证明是打印件、无负责人签字不能有效证明��事实错误。因上诉人提供之物业办证明所盖公章系该企业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其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宝鸡市渭滨区国税佳园小区居住。其次,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并非实际居住地,原审认定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名下西安市新城区“家天下”小区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弟弟实际居住,上诉人并未实际居住。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该案应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对本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睿与被上诉人郭永明就上诉人住所地问题,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但双方各自提供之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上诉人之经常居住地,且上诉人在上诉期��亦无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双方提供之证据均不足以确定上诉人之经常居住地,原审以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