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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赵士华与被上诉人赵玉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士华,赵玉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民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华,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士华与被上诉人赵玉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赵玉新于2010年1月2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计6万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赵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士华的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上诉人赵玉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赵玉新以其纠纷已和解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玉新申请撤回对上诉人赵士华的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赵玉新撤回起诉,致使本案失去裁判的基础和前提,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上诉人赵士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赵玉新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赵玉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赵士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孙卫东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宁传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