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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南商梁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曹力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曹力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南商梁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曹力强,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邵庄镇邵庄大街***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云藤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7051979********。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代表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被授权。

原告曹力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受理,2013年5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由

审判员周孝忠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力强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4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1年6月27日,上述车辆在泰山路与松花江路路口处与刘淑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至刘淑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淑华无责,豫N48**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常根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华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判决,在交强险之外,原告曹力强赔偿刘淑华37863.60元。曹力强赔偿后向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双方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支付财产损失37863.6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抗辩称:

一、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二、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给付金额不超过保险公司核定医药费的30%;

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诉请数额过高缺乏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曹力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单两份;(二)(2012)港民初字第0419号判决书一份;(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五)司机常根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六)事故受害方刘淑华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挂靠于被告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豫N-482**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的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受害方刘淑华赔偿37863.6元,该款原告已经支付。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特别约定清单;(三)受害人你刘淑华住院费用清单;(四)医疗费用审核表;(五)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1、投保人在索赔时自愿接受保险条款的约定。2、按照特别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承担后续医疗费的全额最高不超过核定医疗费的30%。3、经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核定受害人刘淑华的住院医疗费为26889.4元,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经依法核算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22259.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是22259.40元。原告曹力强代理人对被告中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公司的格式性的表格,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辩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证据(四)、(五)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豫N48**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单位,曾向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书,但不能证明原告认同了其作出的理赔结论,而且对医疗费的审核,也是由被告单方作出,与生效的(2012)港民初字第0419号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不同,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2011年6月27日17时15分,常根旺驾驶豫N482**号重型自卸车沿连云港市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花江路口处,向左侧打方向掉头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淑华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致刘淑华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当事人常根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华无责任。刘淑华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发生治疗费用36893.60元。2012年2月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刘淑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挫擦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补给必要的后续医疗费750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其本次损伤后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鉴定费用为1700元。刘淑华于2012年3月5日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就涉案车辆交强险部分作出一审判决:

一、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淑华赔偿费61206.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511.50元,护理费6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

二、曹力强给付刘淑华赔偿费37863.60元(医疗费36163.60元,鉴定费1700元);驳回刘淑华要求常根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N482**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曹力强,挂靠在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4日曹力强已将刘淑华的赔偿费37863.60元付清。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豫N482**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约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物,承保的险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内容,该保险单符合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曹力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保险合同标明被保险人为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豫N482**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曹力强,仅挂靠在商丘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曹力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涉案保险标的物为豫N482**号重型自卸车。所以,原告曹力强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原告主张的是其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刘淑华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医疗费用是刘淑华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但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不能证明其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标准进行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刘淑华在另一案中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力强损失3786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