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85号
原告:单淑,女,193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一印刷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振礼,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修深,男,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第二压缩机厂退休职工。
被告:王建平,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联想集团陕西分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深,简况同上(系王建平之父)。
原告单淑诉被告王修深,王建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梁振礼及被告王修深、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淑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7日签订一份名为《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蔡家巷的西安市第二压缩机厂分给其的住房居住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费用及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该协议虽然名为转让协议,但实际为租赁协议。现房屋已被拆迁,协议失去履行基础,合同自然终止。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7日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并确认该房屋拆迁后的收益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王修深,王建平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协议,根本不存在租赁一说。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按协议执行,其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4万元,原告也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6年有余。其与原告房屋转让也征得单位同意,其已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淑丈夫张胜富与被告王修深均系西安市第二压缩机厂职工。1983年西安第二压缩机厂福利分房时,给张胜富分得西安第二压缩机厂家属楼住房一套。2000年初张胜富去世后,此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但因原告年老体弱,便搬至女儿张悦处生活。2005年8月7日,单淑、张悦与王修深、金秀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西安第二压缩厂于1983年分给单淑住房一套。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约定如下:
一、单淑将此套住房居住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人民币40000元整,此项费用一次性付清。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各项相关手续,被告须承担各项相关费用。
二、以后不论因任何原因原告均不得收回此住房居住权,被告也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原告退还此住房转让费,否则,属违约行为。原告如有违约,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8000元。被告如有违约,除支付原告赔偿金48000元以外,仍须按实际居住时间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人民币350元整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8月7日支付原告房屋转让费40000元,原告也将房屋腾交被告,被告之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2011年初,西安第二压缩机厂对家属楼进行改造,王建平与陕西名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西安第二压缩机厂家属楼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遂将陕西名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第二压缩机厂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给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并支付拆迁补偿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2)碑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西安第二压缩机厂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我厂职工张胜富房屋转让给我厂职工王修深同志之子王建平,可按此情况办理。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2005年8月7日与被告王修深签订转让协议,将其与丈夫张胜富分得西安市第二压缩机厂房屋一套,转让给同厂职工王修深。王修深支付转让费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西安市第二压缩机厂对原、被告之间转让房屋不持异议,并在该套房屋拆迁时,向拆迁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套房屋已转让的事实,开发公司遂与被告王深修之子王建平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也为转让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并确认原告享有该套房屋拆迁受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淑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王修深于2005年8月7日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并确认房屋拆迁后的受益权由原告单淑享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单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