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81号罪犯刘秀海。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秀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3975.14元。2006年4月2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秀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9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秀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秀海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秀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秀海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四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秀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秀海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