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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吴向红、陈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吴向红,陈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负责人赵东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文翔,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向红。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荣香。被告陈建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吴向红、陈建平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文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丁勇、

代理

审判员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中心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文翔、被告吴向红委托代理人龚秋生、唐荣香、被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吴向红向我行申请借款,我行在形式审查后于同年5月25日与被告吴向红签订了编号为“个家居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4年05026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3万元,期限10年,合同借款人为吴向红,以吴向红名下桂林市环城北二路52号漓江花园307组团41号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陈建平以夫妻名义向我行提供授权书,授权吴向红向我行申请借款并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我行依约向吴向红账户发放了23万元贷款。由于被告吴向红与陈建平不按期还款,我行于2009年1月7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向红、陈建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09年4月13日象山法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理由是:被告陈建平因涉嫌贷款诈骗已被逮捕,刑事案件处理尚无结论,其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案件经审理于2010年5月17日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桂市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陈建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事裁定书》第7页认定被告陈建平伙同被告吴向红之父吴某(已于2006年9月13日死亡)编造贷款理由,找一女子冒充吴向红,持吴向红的户口本、房产证、土地证及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陈建平与吴向红夫妻关系证明向银行申请借款并办理抵押。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向红于2010年8月21日起诉我行,要求确认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列示房屋抵押无效,我行返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5月20日下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无效。综上,犯罪分子陈建平伙同吴某合谋诈骗贷款,向我行借款时提供了被告吴向红真实有效的户口本、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吴向红未妥善保管上述重要资料,而被犯罪分子利用,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陈建平、吴某共同诈骗银行贷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陈建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向红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判令被告陈建平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本金损失220199.49元、利息损失217977.7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

二、判令被告吴向红对被告陈建平给原告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象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该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上;3、中国工商银行个家居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4年05026号《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23万元贷款;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陈建平的诈骗行为和被告吴向红的过错行为;5、《委托书》、《承诺保证书》,证明被告吴向红委托其父亲吴某办理房产“变更及馈赠抵押等手续”,并对房产抵押给原告进行了追认,应承担责任;6、《贷款余额及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3年1月21日,原告贷款尚有本金220199.49元,利息230492.62元(之后利息另计)未收回;7、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是被告吴向红未妥善保管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被犯罪分子利用冒名抵押,被告吴向红应对借款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被告吴向红辩称:

一、吴向红对产权证、户口本不存在保管过错。吴向红从199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台湾,其户口与父母户口同为一个户口本,户口本由其父母保管并无不当。1998年吴向红出资建房,产权证由其父亲吴某代为办理并保管,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所以其房屋产权证由其父亲保管也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吴向红未妥善保管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存在过错,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吴向红产权证、户口本与原告放贷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2004年吴向红未在大陆,其本人不可能出面向银行借款。2003年7月吴向红的父亲吴某用房产抵押向黄爱民借款8万元,因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的利息,于2004年3月底将户口本交给黄爱民抵押,属于公民间抵押借贷行为,并不违法。我国《银行放贷流程》三规定,必须对借款人进行贷款调查,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及还款能力,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原告未按流程派员到有关机构核实借款人提供的住址、身份、婚姻材料、收入及还款能力等材料的真实性,才是导致放贷被诈骗的根本原因,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因为我国银行并非凭户口本和房屋产权证进行放贷,所以有关产权证、户口本的保管与原告放贷被诈骗遭受财产损失,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

三、原告起诉吴向红承担过错返还连带赔偿责任不当。(2010)桂市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陈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贷款理由,带人冒充吴向红,采用虚假文件将吴向红房产抵押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以原告依法有权追究被告陈建平的赔偿责任。吴向红不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未侵占原告贷款,与被告陈建平无共谋,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吴向红的房屋产权证、户口本由其父亲保管并无不当。且吴向红的房屋产权证、户口本的保管责任与陈建平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并非同一法律行为,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132条,《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8条、第13条起诉吴向红承担过错责任、共同承担返还赔偿的连带责任,显然牵强附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诉请吴向红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吴向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平辩称,当时贷款我并不认识吴向红,是其父亲吴某带了一个女子称其为吴向红,我也不知道真假。贷款都被吴某拿走了,我没有拿到一分钱。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陈建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吴向红在侵权行为中是否有过错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向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1、2、4、7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吴向红本人签名。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已被认定无效,不能再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对证据8不予质证。

被告陈建平除对原告证据5认为是吴某提供并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吴向红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委托书因其为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不予认定;对承诺书不予认定,该承诺书只是吴某对被告陈建平的单方承诺,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6日,被告陈建平在原告处签订授权书,内容为:陈建平与吴向红系夫妻关系,吴向红因家居消费向中国工商银行桂林阳桥支行申请贷款,陈建平同意以桂林市环城北二路漓江花园307组团41号房产作为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全权委托吴向红办理借款相关手续,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同年5月25日,被告陈建平带领一女子冒充被告吴向红,并用伪造的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明文件,用被告吴向红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市环城北二路漓江花园307组团41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个人家居组合贷款人民币23万元,并以被告吴向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冒充被告吴向红的女子与原告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将上述房产抵押,目前该房产依然在押。此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陈建平将该款提现取走,事后仅归还了人民币3600元,其余本息一直未归还,亦未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建平母亲代某归还了借款本息14724.75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陈建平、吴向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建平、吴向红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1月5日,被告陈建平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3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象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陈建平涉嫌贷款诈骗已被逮捕,刑事案件处理尚无结论为由,中止了诉讼。同年8月5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象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建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陈建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9)桂市刑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010年1月28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象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建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陈建平再次提出上诉,2010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0)桂市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另查明,被告吴向红曾于201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与冒充其本人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所列示房屋抵押无效,并返还其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其判项为:

一、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个家居字桂林分行阳桥支行2004年05026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陈建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建平伙同吴某通过吴某提供的被告吴向红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伪造被告吴向红的身份证和结婚证,采取另找他人冒名顶替的手段,以被告吴向红名义向原告贷款,并以其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建平对于因其诈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以外,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陈建平诈骗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按照正常贷款应收取的利息,但不应包括复息。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吴向红在侵权行为中有过错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向红因自建房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全权委托其父亲吴某办理,并在取得两证后交由其父亲吴某一直保管,该行为属于法律允许的行为,也是符合常理的行为,并无过错。至于其父亲吴某伙同被告陈建平利用被告吴向红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向红知晓或参与。其父亲吴某伙同被告陈建平利用被告吴向红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已经超出一般人正常的合理注意义务范畴。因此不能据此认为被告吴向红在此诈骗贷款行为中有过错。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吴向红在侵权行为中有过错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吴向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平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贷款本金损失220199.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04年5月25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被告陈建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平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陈建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向红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73元(收款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收款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文华

审 判 员  丁 勇

代理

审判员  阳志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中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