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146号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鲁佳佳,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吕二良,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永辉,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与被告吕二良、何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二良、何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公司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二良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厦工装载机一台,机型:XG951II8031101,合同总价款为293000元。提车时支付购车首付款100000元,��款193000元于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8月12日止分十二期付清货款,前十一期每期付货款16000元,最后一期付货款17000元,被告在支付了货款138000元后,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购车款55000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9563.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二良、何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吕二良与原告荣辉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厦工XG951Ⅱ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8031101、发动机号B408015482),合同约定:购机价款为2930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100000万元,余款分十二次付清,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7月12日,每月还款16000万元,2009年8月12日还款17000万元,分期付款时,买方必须按期付款,否则���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款部分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吕二良又在欠据、分期付款购车法律告知书、履约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其欠原告荣辉公司购机款项193000万元,愿意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不能按期付款,愿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同日,被告何永辉与原告荣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何永辉就原告与吕二良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的履行,向荣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购车款金额193000万元、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购销合同中购车人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吕二良缴纳了首付款,原告亦向被告吕二良交付了厦工XG951Ⅱ型装载机一台。后被告吕二良从2008年9月15日起开始分期还款,截止2010年12月28日,共计还款138000元,尚欠货款5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欠据、分期付款购车法律告知书、履约承诺书、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明、吕二良付款明细、收款收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荣辉公司与被告吕二良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吕二良应按期向原告交付购车款。根据吕二良付款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吕二良尚欠原告荣辉公司购车款55000元整,时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009年8月12日最后一期购车款支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二良支付剩余购车款5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购销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分期付款时,买方必须按期付款,否则卖方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款部分收取滞纳金”的违约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4��28日违约金9563.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被告何永辉就被告吕二良与原告荣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吕二良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吕二良支付原告荣辉公司,被告何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二良支付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剩余装载机购车款人民币55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63.4元整,被告何永辉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二良、何永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代理
审判员 郭富丽
代理
审判员 苏亦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