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智生,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海,男,该学校副校长,住该学校。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合,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以下简称灯塔路小学)与被告李守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灯塔路小学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海、李艳军,被告李守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灯塔路小学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20日在灯塔路小学签订租房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临街1楼11号营业房(45平方米)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约定年租赁费40800元,每季度租金10200元,每季度提前10日内交付当季度租金。合同到期或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签订合同后,被告又租赁原告约80.67平方米,但至今未交付租金。2012年3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租赁房屋,不再对外租赁。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拒不交付租赁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被告立即腾清原告校门西侧临街11号营业房(约125.67平方米),将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交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就多承租80.67平方米部分的租金36570元;3.赔偿原告损失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9495元/月计算)。
被告李守合辩称,被告占用的11号营业房,对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多承租的部分租金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是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被告交付6月份房租,后面去交下半年房租时,原告拒收。原告在租赁期间多次找被告的麻烦,进行挖沟接管,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同时造成损失。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改造,造价180000元,被告将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在2000年开始租赁原告的临街一楼11号营业房,并且每年续签一次租房合同。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年租赁费为30600元,每季度租赁费为7650元。2011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半年期租房合同,每季度租赁费10200元。2012年6月30日半年期租房合同到期后,原告因需使用房屋,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被告的租赁费已交至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原告与学校东侧的其他承租方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均为半年期合同。且以前签订的租房合同均为一年一续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签订的半年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在腾清房屋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季度10200元,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辩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应付检查配合原告工作,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应当支付多租用房屋的租赁费,但是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租赁费用已经明确,且被告多年来一直按照合同标准交纳,即使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的面积数与合同上约定的面积数不一致,也是原告同意与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承租80.76平方米房屋的租金365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守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租赁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临街一楼11号营业房;
二、被告李守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季度租赁费10200元,支付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租赁费(自2012年7月1日起付至被告李守合腾清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安阳市灯塔路小学负担639元,被告李守合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