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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170号

郭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凌晨4时30分,在林州市曲山路口“雄风保健堂”202房间,被告人郭某某以为客人加水为名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装在上衣内侧口袋内的钱包盗窃。钱包内有8500元现金、四张银行卡、王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一某、郭一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于2013年3月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郭某某已退赔王某某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郭某某悔罪,且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