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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729号

李攀与江卫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攀,江卫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李攀,男。委托代理人王安军、高华,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卫华,女。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代表人彭作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公司员工。

原告李攀诉被告江卫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江卫华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江卫华驾驶豫PB68**号轿车从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出来左转弯过程中,与李攀驾驶的48二轮摩托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2)第12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卫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攀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询,江卫华驾驶的豫PB68**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04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卫华辩称,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我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户口为川东工业基地,川东工业基地尚未正式变更为城市居民。本案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我方不予赔偿,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6828.7元、病历、诊断证明、残疾用具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原告骨折需外固定架以及恢复;3、户口本、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且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被抚养人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请假工资被停发的事实,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周口川汇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0元及评估时产生的评估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江卫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1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收条1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3、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车辆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江卫华驾驶豫PB68**号轿车从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出来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李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周公交认字(2012)第12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卫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卫华系豫PB68**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攀共计住院70天,共花费6828元,用于外用医疗器械固定支架500元,车辆损失440元,车损鉴定费用100元,交通费用酌定300元。另查明,原告李攀伤情经周口市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居住于周口市经济开发区太昊路办事处杨脑居民委员会,在周口馨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其父亲李国杰生于1954年2月16日,其母亲李爱英,生于1955年7月16日,原告李攀共有兄弟两人。原告李攀共有两个子女,其长子李少哲,生于2003年1月3日,其长女李瑞瑞,生于2010年7月2日。在其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江卫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江卫华驾驶的车辆与李攀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攀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卫华负主要责任,李攀负次要责任。因江卫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攀居住在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杨脑居民委员会,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原告仅起诉数额104284元,故本院应予以支持104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攀赔偿款104284元。

二、原告李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江卫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江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严明

审判员  梁绍梅

审判员  周英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东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