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5876号原告高亚明,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中国适尔行企业发展公司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卢鑫。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5月2日出生。被告王惠君,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原告高亚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惠君(以下简称姓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亚明的委托代理人卢鑫、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惠君和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亚明诉称:2010年5月10日8时许,高亚明驾驶京JC1X**号车辆,沿朝阳区西大望路金港国际小区北侧东口自西向东行驶时,其右前方遭遇王惠君驾驶的京GFXX**号车辆的撞击,致使高亚明的车辆右前部严重受损。经交通队认定王惠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高亚明将受损车辆送修,花费维修费16000.19元。后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000.19元。王惠君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0日,高亚明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高亚明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之间间隔将近二年半。本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请求法院驳回高亚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8时50分,在朝阳区金港国际小区北侧路东口,高亚明驾驶京JC1X**号小客车与王惠君驾驶的京GFX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王惠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亚明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维修费16000.19元。高亚明曾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惠君和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后撤诉。另查,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惠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惠君应对高亚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王惠君赔偿。高亚明主张的修车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中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高亚明于2011年9月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惠君和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亚明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王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亚明修车费一万四千零一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高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惠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惠君负担(原告高亚明已预交,被告王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亚明)。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惠君负担(原告高亚明已预交,被告王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亚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一铮
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甄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