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窦廷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王浩绪,居民。被告陈平,居民。被告王永晓,居民。被告王统林,居民。
原告窦廷花与被告王浩绪、陈平、王永晓、王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廷花的委托代理人宋迎,被告王永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绪、陈平、王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廷花诉称,被告王浩绪与陈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浩绪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永晓、王统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浩绪、陈平、王统林未作答辩。
被告王永晓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绪与陈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日,被告王浩绪向原告窦廷花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月2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王永晓、王统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才能消除担保责任。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平与王浩绪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浩绪向原告窦廷花借现金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平与王浩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王浩绪、陈平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永晓、王统林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浩绪、陈平、王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浩绪、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廷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永晓、王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浩绪、陈平、王永晓、王统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柏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