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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1号

刘承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承龙,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承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4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承龙及其辩护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徐某甲、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滨江怡畅园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谢某丁、谢某乙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谢某乙儿媳童艳发现打斗后即电话告知其丈夫谢某甲。与此同时,徐某甲也电话通知其所在的汉阳区昌隆运输服务部员工徐某乙、李某、张星宇、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与谢某甲邀约的谢某戊、谢某丙及鲁某、程某等人进行打斗。在此过程中,怡畅园对面六毛餐馆老板刘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承龙其表哥徐某甲在与人打架,被告人刘承龙遂赶至现场,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戊、谢某丙刺伤后逃离。被害人谢某戊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戊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承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刘承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戊家属人民币75万元,赔偿伤者谢某丙人民币2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承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承龙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承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陈刚辩称被告人刘承龙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的行为也存在过错,导致矛盾的激化,故请求对被告人刘承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谢某丁、谢某乙2人从谢某丁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滨江怡畅园小区的家中出来办事,误认为徐某甲、黄某乙等人所乘坐的车辆为“黑的”,后双方因此事产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谢某乙儿媳童艳发现双方打斗后即电话告知其丈夫谢某甲,谢某甲遂和在其家中做客的谢某戊、谢某丙、鲁某、程某等人赶至现场,与此同时,徐某甲也电话通知其所在的汉阳区昌隆运输服务部员工徐某乙、李某、张星宇、占某等人赶至现场,双方发生打斗。后位于滨江怡畅园对面六毛餐馆的经营者刘某甲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承龙,称其表哥徐某甲在与人打架,被告人刘承龙遂赶至现场,持刀将被害人谢某戊、谢某丙刺伤后逃离。被害人谢某戊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承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打捞被其丢弃的作案凶器。案发后,刘承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戊家属人民币75万元,赔偿伤者谢某丙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谢某戊家属及伤者谢某丙均对被告人刘承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到案、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承龙的到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其父亲谢从俊、叔叔谢某丁在怡畅园门口被人殴打,其接到妻子童艳的电话就从家中赶到怡畅园门口,当时家里还有谢某戊、鲁某、谢某丙等人,他们也赶到怡畅园门口,后双方发生打斗,其看到谢某戊倒在花坛边,之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众人将谢某戊送到医院。其与父亲谢从俊、叔叔谢某丁、谢某戊还有谢某丙、鲁某等人都受了伤,其中被刺伤的有谢某戊和谢某丙。(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其二弟谢某丁、小弟谢某戊,谢某戊的朋友谢某丙、鲁某来武汉玩,都到了其在怡畅园的家中,中午一起吃完午饭后,其和谢某丁从家里出来,准备拦个车去谢某丁的儿子谢承的工作的地方,后因误认黑车与徐某甲等人发生争斗,其当时头被打了,之后记得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对方又来了人,后来人越来越多,还有人用花坛栏杆的条子在打,好像有两人手上都有那个条子,之后其就看到谢某戊倒在那个黑色的车子旁边。(3)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其与鲁某、谢某甲、谢某戊几个人在滨江怡畅园谢某甲父亲谢某乙租住的房子里谈事情,谢某甲接到了童艳的电话说老头子在楼下扯皮,赶快下来,这几个人就从5楼下来,出小区大门后就看见有两伙人在打架,都是在大门的右手边,一伙人在一辆黑色轿车的尾部在打谢某甲和谢某戊,离他们有5米远又有一伙人在打谢某乙和谢某丁,后来有个人朝其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其发现对方有刀子就赶快回了小区,这个拿刀的男子就朝谢某戊那边冲过去了。这个男的年龄有37、8岁,身高1.65米左右,圆脸、头发稀少、较胖,上穿一件蓝色圆领长袖汗衫,裤子和鞋子没有注意。(4)证人谢某丁、鲁某、程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时其正在怡畅园大门旁边的建设银行为银行运送取款机,其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时其看见,在银行台阶一侧,有两、三个人在和另外一个人扯打中,这时一个白头发的老头子过来,他应该是那单独一个人一起的,过了一会其看见从怡畅园里面冲出来四、五个人,开始围打对方三个人,并且那三个人还有一个同伴,也被打了。后来从马路对面冲过来一帮人,大概有六七个,这些人应该是那三个人的朋友,这些人一来,白发老头这边的人就挨打了,当时有个人拿着一把刀子要砍,其自称是劝架的人,对方就没砍。直到警察来到现场,他们才没有打了。另外在白头发老头的人冲出来打那三四个人时,有个人在电线杆那靠着,等对方从马路那边冲过来对他动手,后来他就倒地了。他背靠电线杆,手好像捂着胸部,后来有人把这个受伤的人送往医院,那人腹部有血迹。拿刀威胁的人个子1.72米左右,脸较大,深色上衣,刀是一尺多长,单刃、刀刃是暗色,和我们用的菜刀一样,不发亮,刀背有0.5厘米深,刀宽1寸左右。(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其发现在其经营的餐馆对面的滨江怡畅园门口,徐某甲他们在一辆黑色车子后面拉拉扯扯的,其就跟徐某甲的老表刘承龙打电话,告诉他徐某甲在和人扯皮,让他过来解劝。后面的情况其不太清楚,但打架的事情结束之后,刘承龙还到店里来了一下,他说那边打架,他还吃了点亏,他站了一下就走了。(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当天13点10分左右,其和汉阳交通大队的高红星警官在一起,在外面出勤之后准备回大队。车在鹦鹉大道从四新方向朝钟家村方向开,突然从右边的滨江怡畅园小区方向冲出来一帮人,互相打斗在一起。高警官看见这种情况,立即冲下车去扯劝。刚开始到现场的时候,可能双方有7、8个人相互打斗,在劝阻的过程中,又陆陆续续的来了一些人,具体数目不是很清楚。其中有一个人受了伤,伤者大概30多岁,比较高,大概有1.80米左右,上穿深色的外套。(8)证人宋某、张某、蔡某、秦某、洪某、骆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徐某乙等人乘坐徐某甲公司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到达打斗现场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其与徐某甲、黄某乙、张小华等人与他人发生打斗,且打斗中对方有人受伤并由其公司面包车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徐某甲、张小华、陈某等人与他人发生打斗,后双方又有人参与打斗的事实。(1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承龙是在其和黄某乙他们4人一起与对方发生纠纷打斗的时候来的,当时很混乱,刘承龙是从马路对面跑过来的。他过来的时候,手上拿没拿东西其不知道,当时那么混乱,也不可能看到很清楚。刘承龙过来扯劝,对方有人打他,大约有两三个人围着打。过了几分钟,刘承龙就来到其跟前,其问他怎么来了,他说有人打电话通知他,他就赶来了,其才看到他手上拿着水果刀,他伤人的过程没有看到。除了刘承龙外,没看到其他人拿东西。(13)证人徐某乙、李某、占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1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其在汉阳钟家村新世界百货玩,接到其丈夫刘承龙的电话,称自己将人搞伤,并问其在什么地方。后刘承龙来到新世界百货6楼游戏机室与其见面,并告知其案发经过及用刀将人刺伤的情况,之后刘承龙又接到徐某甲的电话,称被刺的人死了,并叫刘承龙去自首。刘承龙的刀子丢到汉口二曜路卫生局那条街上的下水道里面去了。10月20日,其陪刘承龙到派出所投案。(1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1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承龙是从其经营的麻将室离开,后其听说刘承龙参与了怡畅园门口的打架事件。(17)证人樊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3、书证(1)辨认笔录2份证实经谢某丙、程某辨认,被告人刘承龙为持刀刺伤谢某戊的人(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承龙妻子吴某赔付被害人谢某戊家属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取得被害人谢某戊家属的谅解;赔付谢某丙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取得谢某丙的谅解。(3)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张证实2012年10月15日13时13分刘某甲给被告人刘承龙打电话,通知其前往案发现场的事实。(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陈某、黄某乙、张小华、徐某乙、李某、张星宇、徐某甲、占某被取保候审的事实。(5)打捞凶器现场照片证实打捞凶器现场情况及凶器的基本特征。(6)情况说明1份、谢某丙出具的便条1张证实,伤者谢某丙在获得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后,声称已谅解被告人,并自愿放弃对伤情进行法医鉴定。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街辖区鹦鹉大道373号滨江怡畅园小区门口的基本特征。5、鉴定意见(1)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阳法(2012)3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谢某戊系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2)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物)字(2012)133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①“现场电线杆西北侧擦拭状血痕”、“现场电线杠西北侧流柱状血痕”、“现场电线杠南侧血痕”和“黄某乙上身针织衫前胸部血痕”中检出的人血与谢某戊血痕一致;②黄某乙左膝部血痕与黄某乙血样一致;③黄某乙右裤腿处血痕与谢某甲血样一致。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物)字(2012)138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承龙长裤右腿可疑斑痕”与(2012)1338号物证鉴定书中“谢某戊血样”及“谢某丙血样”dna分型的混合分型一致。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刘承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承龙参与他人打斗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承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承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承龙已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死者属及伤者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刚辩称被告人刘承龙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承龙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玮

人民陪审员  胡正汉

人民陪审员  袁 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