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彭荣新,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凤仪,女,南京欧索职业培训学校职员。被告张海超,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利梅,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超(陈利梅丈夫),男,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荣新与被告张海超、陈利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新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彭凤仪、被告及陈利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荣新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海超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到杨村路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9257.6元。
被告张海超、陈利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A×××××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海超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到本区杨村路路口时,与原告彭荣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彭荣新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海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休叁个月,生活护理费贰个月,合理营养。另查明,苏A×××××号小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假证明单二份、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超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彭荣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化学工业园实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兼职协议、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等证据可以确认相关损失为:医疗费4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925元(70元/天*11天+51*45元/天)、误工费20299元(11899+8400)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29118.6元,未超过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故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荣新人民币29118.6元。
二、驳回原告彭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员 林顺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