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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329号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东侧时,为躲避对行车辆,将前方沿路右侧顺行的行人崔某某(男,殁年XX周岁)、崔某某撞倒,致崔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7日死亡。被告人董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2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崔某某的亲属对董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予追究董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崔某某、孙某某、崔某某2等人的证言,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判前社会调查表,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提出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姜 娜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