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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22号

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天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九林,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天吉。委托代理人常广龙。

原告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天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富,被告常天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广龙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要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签订。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才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造成,故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根据纳税证明及工资卡发放记录,原告月工资为2360元,并非仲裁委认定的8650.14元。被告未提供工伤认定资料及劳动能力鉴定证据,仲裁委不应认定被告停工留薪5个月。2011年7月起,被告不再给原告提供劳务,故不应支付报酬。综上,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8333.3元。

被告辩称,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早已将本人签好的格式劳动合同书交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盖章。原告公司普通职工税后月工资即为8000元,被告作为副总级别工程总监,工资不可能仅有2360元。原告采取避税的手段向被告发放工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显示被告4、5月份收到工资2066.5元,6月份收到工资2345元、续存13992元,7月份续存16737元,8月份收到工资6046.7元。此外,3月份工资通过现金支付16466元,4、5月份工资差额28799元,以现金形式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工程总监,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7日,被告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5日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显示被告2011年4月至8月份以工资及续存方式收到43250.7元,平均工资为8650.14元/月。自2011年9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另查明,被告系工程技术管理高级工程师。2012年9月26日,被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81126元;2012年11月26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2)0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98333.3元。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一份、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高级工程师证书一份、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2011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积极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质证称被告签字后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称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不能盖章。原告提交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月收入为2360元,提交原告与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某是被告招聘来的;被告质证称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不属实,其载明的工资数额仅为一部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并非被告招聘而来。被告提交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09年-2010年自己与郑州颐祥建筑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自己不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仅是证书挂靠关系以及自己2009年-2010年期间的收入状况;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落款为“孙景连、吉慧珍”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杨某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两份、杨某的工资单一份,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及工资状况,以及被告在原告单位应有的工资标准;原告质证称孙景连、吉慧珍未出庭,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对与杨某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的工资状况无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浦东发展银行的客户对账单显示被告在2011年4月至8月份以工资及续存方式收到43250.7元,被告称另有现金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平均工资为8650.14元/月。2011年7月7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依法享受5个月停工留薪期,即2011年7月7日至12月6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屡次推脱所致,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被告出具的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见,且原告公司的该项主张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3250.7元、2011年9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双倍工资55082.6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郑州颐祥建筑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落款为“孙景连、吉慧珍”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二份及工资清单一份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大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天吉双倍工资九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

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