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蒋小华,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法定代表人廖飞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小华与被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华委托代理人卢盛喜、莫桂华,被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莫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小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经招聘到被告公司任货运司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3300元/月,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加班期间,没有加班费,也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年休。2012年2月17日,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但遭拒绝。本案经桂林市劳动仲裁委仲裁,但劳动仲裁委没有查明事实并明显故意偏袒被告,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25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10368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097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1227.5元;5、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52951.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小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注册登记基本情况;证据三、2009年-2010年工资表,证明原告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3476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596元;证据四、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4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裁决。
被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蒋小华是主动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173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蒋小华是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已按被告的制度要求领回了风险金。被告已将蒋小华缴纳的风险金全额退还给其本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交回的风险金收据充分证明蒋小华是根据被告的制度主动离职;2、蒋小华于2012年2月17日不上班主动离职,并非被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被告无故辞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3、根据被告制度,被告与所有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只是1200元,而且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主张其约定的月工资为3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蒋小华主张的失业赔偿金1036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蒋小华是主动离职,属于按其本人意愿终止就业,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2、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本案蒋小华已另行找到工作,重新就业,其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
三、蒋小华主张未休年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蒋小华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和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存在加班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计件工作制度的原告,可以不适用工资支付规定中关于加班的规定;其次,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长途运输司机,依法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再次,由于计件工资和不定时工资已综合考虑司机的劳动强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司机,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用。否则,将导致对企业的不公平,并损害企业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其每月平均实领工资为3174.3元,被告支付的平均工资已达到广西同行行业的平均水平,并没有亏待原告。2、根据被告的工资表,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已包含了带薪休假和加班工资。从工资表上可以看出,40元1天的,是原告休息时间,90元或110元1天的,是原告出车工作的时间。被告不存在让原告常年无休的情况,而且在每年的过年期间,被告还要给原告额外的工资,这既包含了加班费,也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费用。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蒋小华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就提出所谓的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司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和计件工资,基本工资为1200元,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问题,不适应加班工资的规定;证据二、2006年9月-2011年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所领取的工资,证明原告工作出勤情况,休息为40元/天,工作为90元或110元/天,春节期间有特别奖励,已包含了带薪年休假的补偿和加班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证据三、风险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的风险保证金制度,退还风险保证金的办法,退还保证金意味着原告辞职,原告知晓这种制度;证据四、费用报销单,证明保证金领取情况,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约定的月工资1200元/月与现实不符,合同系补签的,原告2008年就已在被告处工作,合同是2010年签订,当时为了工作,自己也就是签个名而已;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包含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系主动离职。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2008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货运司机,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及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及2012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庭审时,原告称其离职是因为2012年2月17日,被告口头通知不让原告再来上班;被告称是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全额退还了原告的风险押金。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查明,被告为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两人轮流开车,开大货车时出车支付90元/天,开拖车时出车支付110元/天,不出车时支付40元/天,无需到单位坐班。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赔偿金5184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元;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27元;6、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8317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2012年7月9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小华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993.1元;被告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及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本金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按照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时间、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本金部分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称被告2012年2月17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由于原告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2008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应当自2009年10月8日起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2012年2月17日离职,因此,被告应当提供原告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义务;原告对其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18日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现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2月18日没有休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安排原告在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休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休年休假4天(317÷365×5);2011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应休年休假0.66天(48÷365×5),不足一整天,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一倍的工资,还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1200元/月÷21.75天/月×(4天+5天)×(300%-100%)]。本案中原告为长途货运司机,被告单位为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原告出车时与另一人轮流开车,不出车时无需到单位坐班,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的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本案虽然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特殊工时审批手续,但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工资为出车发放90元/天,不出车发放40元/天,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每月最低工资有1200元,双方合意的薪酬中已包含了对额外加班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蒋小华2010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
二、驳回原告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兼)
书记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