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行初字第4号

华卫东与高碑店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卫东,高碑店市民政局,杨春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4号原告华卫东。委托代理人谢志平,成年,涿州市志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碑店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臣,成年,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春烨。委托代理人王淑英,成年,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卫东不服高碑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

二零一三年三月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第三人杨春烨起诉与原告华卫东离婚,被告高碑店市民政局为第三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1月29日领取了证号为高民170号结婚证,然而原告并不知情,档案中原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婚姻状况证明内容并非属实。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高碑店市民政局出具的高民170号结婚证。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原告发放的结婚证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口头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结婚是事实,后因原告错误,2002年,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婚后生有一子杨轶卓。结婚证打架时撕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华卫东、第三人杨春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高民170号。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有二人的合影照片及二人的手印。申请书背面的审查意见栏内容为“准予登记”,登记日期是1999年1月29日。原告对该婚姻登记申请书中自己名字上的手印予以认可,当庭陈述没有受胁迫的情形。被告提供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婚姻登记申请书中的华卫东名字上手印与华卫东本人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检材手印与样本手印是同一手指所捺印”。原告除对委托鉴定单位有异议外,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2013年1月,第三人起诉原告,请求离婚。高民170号结婚证书已不存在。经查,原告与第三人自1999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杨轶卓,2002年原告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了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对自己名字上的手印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原告诉称自己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本院不予支持。婚姻登记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婚检证明是否存档不影响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高民170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高碑店市民政局为原告华卫东、第三人杨春烨颁发的高民170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俊华

审 判 员  李祥然助理

审判员  闫晓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