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
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在千斤乡街道媒人家见面,见面后双方感觉还好,双方均表示同意,我立即给媒人10000元,媒人将此见面款立即转交给被告,在媒人和被告方大姐的陪同下,中午在千斤某酒店就餐,吃了饭后我就请车把被告及其陪同人一起送回家,并花了2000元买了礼物。时隔两天,被告在其大妈及媒人的陪同下来我家看家庭情况,我经媒人手给被告10000元,对陪同人员也略表心意。2011年5月份,我方通���媒人去开年庚,被告方提出要现金6000元,我方全额给付,其他礼物花2000元。2011年10月28日,送日子,被告方再次提出要20000元,如不给就不接受,没办法,我方东借西凑凑齐了,另外又给了被告2000元买衣服,其他礼物又花了2000多元。2011年11月19日,我去迎亲,被告方又提出要现金20000元及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我都按被告要求给了,三金共花了4500元,其他礼物花3000元,被告同时向我要婚纱款800元。2012年,被告在广东打工,给我来电话说病了向我要钱治病,我给被告寄了2000元,被告又向我外甥女要了300元。被告和我见面后,就又外出打工直至结婚才回家,新婚当天,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不愿和我同房,以后就更是千方百计不和我同房,并找各种理由在家挑拨矛盾,我以为被告刚开始不适应,就想尽各种办法安慰,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在家闹几场之后就回到娘家,再也没回来过,我几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不回。被告偶尔打工回家也是回到娘家,被告在外打工经常调换联系方式,不让我知道,更不和我联系。被告从一开始也许就没打算和我一起生活,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钱财,钱财到手后便一走了之,被告共骗取我的现金和礼物共计84600元(招待费用不在此范围)。为了迎娶被告,我家大借外债,现在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全家因此再度返贫。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请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于农历2011年1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双方经媒人黄成远介绍在千斤街道媒人家见面,原告经媒人之手给被告一万元作为见面礼。两天之后,瞧家,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现金一万元。2011年5月,原告通过媒人去被告家开年庚,又给被告现金六千元。2011年10月28日,送日子时,原告给被告现金两万元。2011年11月19日,双方举行婚礼,原告去被告家迎亲时给被告现金两万元,以上原告共给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被告结婚时嫁妆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另查明,被告自农历2012年1月9日起外出打工,没有回家,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黄成远、黄德英证言、杨高山村委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且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相聚交流时间较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查明,从相识���结婚,原告经媒人黄成远之手共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且婚前给付并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因此,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被告夏某婚前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归其所有;
三、被告夏某返还原告黄某彩礼款35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代
审判员 曾 强陪 审 员 甘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