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李德岭,1972年8月30日,汉族,山东春秋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章勇。被告王萌,汉族,冠县供电公司职工。
原告李德岭与被告齐章勇、王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章勇和被告王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章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7日,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3倍计息,被告王萌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齐章勇和王萌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齐章勇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章勇未答辩。被告王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齐章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的3倍计收逾期利息。齐章勇向原告出据了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萌对齐章勇的借款向原告出据了“承诺书”,约定“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出现逾期欠款的情况同意所在单位直接无条件扣留本人工资及收入,作为还款资金偿还给债权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齐章勇和王萌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承诺书、证人刘庆军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任代国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1-3年贷款利率是6.6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和承诺书为凭,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章勇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7日止,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齐章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秀丽陪审员 张彩敏陪审员 路 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