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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8号

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8号

原告:黄某,女,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辉,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其与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感情淡薄。2012年2月2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双方均向本院递交了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

一、黄某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及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向本院递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身份、与黄某是夫妻关系及夫妻感情未破裂,向本院递交了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及全家福照片复印件各一份,黄某对王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全家福照片不能证明现在的夫妻感情仍然很好。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黄某与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胜东(1991年12月8日生),次子张胜海(1994年5月7日生)。婚后,双方一直在上海市崇明岛跃进农场共同生活。2012年2月,黄某到上海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感情基础牢固,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已分居一年余,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