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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278号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夏某,男,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三店乡。委托代理人郭建领、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88年生,住项城市三店乡。

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领、高玉林,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7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建立夫妻共同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与原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然后两人经常联系、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稳定,2011年3月7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放弃原来在上海的工作随原告到新疆,由于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在新疆的生活开销都是被告上班的工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1月5日原被告从新疆回家过春节,1月9日原告高高兴兴送被告回娘家,1月10日接到原告母亲的电话,说因被告结婚至今未生育为由,提出让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心里受到很大伤害,在没有正规医疗机构的证实被告不能生育的情况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结婚时的嫁妆钱和两年的打工钱共计854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3月7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17日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纠纷,后引发原、被告双方家人发生冲突。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证据来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生活矛盾导致双方家庭成员发生冲突。基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和维护双方和睦的婚姻家庭角度综合考虑,婚后的发生的家庭冲突暂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完全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中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