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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17号

王恩亮与赵红斌、倪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恩亮,赵红斌,倪文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王恩亮,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斌,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倪文胜,女,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亮诉被告赵红斌、倪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和被告倪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斌经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亮诉称,赵红斌2011年6月27日向我借款60万元,借条上约定于2012年5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还,以赵红斌所有的上海市枣阳路891弄12号201室房屋变卖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赵红斌至今未能偿还。另查赵红斌与倪文胜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赵红斌未进行答辩。倪文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赵红斌因与倪文胜夫妻感情纠纷于2010年外出去向不明,借款是他个人行为,倪文胜不清楚借款用途,对其借款的真实性有怀疑,故不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赵红斌在借条上承诺的房屋是倪文胜婚前个人财产,故其表示用房屋变卖抵偿借款应无效。王恩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二张。证实赵红斌与倪文胜是适格主体;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赵红斌与倪文胜是夫妻关系;

三、个人信用报告。证实两被告名下房产。

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三张。证实被告土地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实赵红斌有房产和土地坐落安龙路929弄2号202室。

五、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张。证实赵红斌的还贷款情况。

六、借条原件一张。证实2011年6月27日赵红斌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承诺在2012年5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还,卖房还款。

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二张。证实王恩亮2012年4月21日汇款给赵红斌9.5万元;2010年9月21日又汇款11万元。

八、借条复印件两张。证实赵红斌曾向王恩亮借款合计40万元的事实,双方以前存在借贷关系。倪文胜对王恩亮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八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借款倪文胜不清楚。倪文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倪文胜身份证、结婚证和离婚证。证实倪文胜身份和其与赵红斌于2008年4月7日结婚、2012年10月23日其与赵红斌登记离婚的事实。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891弄12号201室住宅房是倪文胜在2007年5月9日与赵红斌结婚前个人订购,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

三、交付房款发票复印件五张。证实购买上述房屋款是在2007年分五次付清,付款时间是在其结婚之前,依法属于倪文胜婚前财产。王恩亮对倪文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离婚证复印件和证据二、三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如与原件一致则不持异议。赵红斌未到庭对王恩亮和倪文胜提供的证据均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经本院核实:赵红斌与倪文胜已于2012年10月23日领取离婚证。倪文胜提供了证据二原件与其举证的复印件无异,但未提供购房发票原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我院对相关证据的核实。本院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分析如下:对王恩亮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王恩亮作为两张汇款凭证原件持有人该证据能证实双方以前有经济往来关系;对证据八王恩亮提供赵红斌原出具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因赵红斌未到庭无法核实,但证据七已能反映王恩亮与赵红斌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六王恩亮提供赵红斌出具的60万元借条以及借条上赵红斌承诺用倪文胜房屋归还这一事实并结合证据七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红斌未到庭对借条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对上述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倪文胜提供证据三因其未提供原件核实,故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赵红斌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恩亮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2012年5月底归还,如到期不还,卖房还款(房址:上海市枣阳路891弄12号201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王恩亮提供了两张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的汇单即2010年4月21日汇给赵红斌9.5万元,同年9月21日又汇给赵红斌11万元,并声称其以前多次借款给赵红斌。后经王恩亮多次催讨,赵红斌才于2011年6月27日又重新出具一张总借条。另查明,赵红斌和倪文胜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王恩亮和赵红斌没有对借条上承诺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赵红斌向王恩亮借款60万元,有赵红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王恩亮提供的汇款凭证原件能证实该借款已部分实际交付给赵红斌,综合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恩亮要求赵红斌归还借款60万元,本院应予认定。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庭审中王恩亮主张从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鉴于两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已离婚,但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王恩亮要求倪文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承诺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王恩亮没有主张用该房屋折价还款,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恩亮人民币6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倪文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赵红斌和倪文胜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王晓春

审判员  何义萍

审判员  孙 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