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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芜湖正方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30号

原告:芜湖正方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强晓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芜湖正方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本市柏庄春暖花开社区用房项目供应砖等建材,货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520元砖等建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货款33520元及违约金4638.33元,合计人民币38158.3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芜湖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柏庄春暖花开社区用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本市柏庄春暖花开社区用房工程供应砖等建材,货款按月结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了价值33520元砖等建材,2011年10月29日,被告项目部孙佳焱在原告制作的成品发出统计表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统计表及原告﹑孙佳焱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建材,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东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正方圆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20元﹑承担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