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黄立平,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伯根。
被告:胡伯根,系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佰君,系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黄立平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胡伯根、胡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胡伯根、胡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立平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神鹰公司因资金流动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汇入胡佰君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23。为此,被告神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伯根、胡佰君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依约提供了2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神鹰未予归还,被告胡伯根、胡佰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神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伯根、胡佰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神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黄立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胡伯根、胡佰君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神鹰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伯根、胡佰君、神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黄立平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用途生意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帐户:胡佰君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新城支行帐号:62×××23”。被告神鹰公司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企业”处盖章,并由被告胡伯根在“法人签字”栏签名;被告胡伯根、胡佰君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网上电子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神鹰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神鹰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胡佰君、神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神鹰公司,被告神鹰公司理应还本付息。被告胡伯根、胡佰君与原告约定其为被告神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认定被告胡伯根、胡佰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伯根、胡佰君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故被告胡伯根、胡佰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自愿减少利息部分诉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立平借款20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胡伯根、胡佰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伯根、胡佰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胡伯根、胡佰君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