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甄明英。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市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莉。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甄明英诉被告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明英的委托代理人毛显,被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明英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莉驾驶牌号为川AZ7Z**小型客车沿芳草南街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菱彩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甄明英发生碰挂,致使原告甄明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甄明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误工费37884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7.90元,共计93489.9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张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2676.64元、护理费3850元、矫正器具费2200元,请求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保险公司将多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张莉;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及免赔险,原告甄明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扶养人甄国太在原告受伤时未年满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董耀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医药费应扣除自费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8时58分,被告张莉驾驶车牌号为川AZ7Z**小型客车沿芳草南街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至二环路南三段菱彩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甄明英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甄明英受伤,牌号为川AZ7Z**小型客车受损。该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甄明英无责任。原告甄明英于事故当日入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肘部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吉重体力劳动;2、卧硬板床休息,起床坐立吉下床活动等需佩戴支具;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畅情志,慎起居,严防外感觉及外伤。原告甄明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76.64元,该费用由被告张莉进行垫付,被告张莉另支付了原告甄明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矫形器的费用2200元。2012年12月1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1731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甄明英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甄明英支出鉴定费73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Z7Z**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原告甄明英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总额为80437.25元,误工期间单位支付了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甄明英的父亲甄国太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共生育二子女,现居住在农村;原告甄明英之子董耀麟于2007年1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生育子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购买矫形器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同时未保护好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甄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保了牌号为川AZ7Z**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甄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莉承担。现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甄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甄明英治疗花费医疗费12676.64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按照15%的比例扣除,共计1901.5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莉承担。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甄明英已住院3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680元。
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4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2720元。
四、营养费,按照原告甄明英的住院期间34天计算,每天20元,合计680元。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甄明英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
六、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34天以及出院后需休息的89天,合计123天,原告甄明英受伤前一年的平均收入为80437.25元,日平均工资为220.38元,误工期间单位支付了基本工资3000元,故其误工减少收入为每天120.38元,误工费合计14806.74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甄明英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35798元。原告甄明英的父亲甄国太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在原告甄明英定残时年满60岁,其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两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计算20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675.50元;原告甄明英之子董耀麟于2007年1月15日出生,在原告甄明英定残时年满5岁,其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计算13年,再除以扶养人数两人,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8902.4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甄明英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甄明英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73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张莉承担。
十、辅助器具费,原告甄明英购买了矫形器支付了220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应纳入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甄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7169.28元。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30元和自费药1901.5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84537.78元,该费用未超交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莉应承担2631.50元,其已垫付医疗费12676.64元和护理费2720元以及矫形器的费用2200元,合计17596.6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14965.14元给被告张莉。原告甄明英获得的赔偿款合计6957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69572.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莉因原告甄明英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4965.14元;
三、驳回原告甄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9元,由被告张莉负担(该款原告甄明英已预交,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甄明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林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