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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民初字161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161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被告李某辛。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子六女,子女均已成家。2010年,原告妻子不幸去世,现我年老多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儿女护理及生活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人每年600元、护理费每人每年3000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没有收入,也没有能力护理原告,只能每年负担生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均由原告及其妻子抚育成人并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无法自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老人养人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照顾老人且赡养老人是一种美德。原告作为被告的父亲,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2013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3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1800元,12月30日前付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玄 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