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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祖春,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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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张祖春,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女,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张祖春妻子。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机构代码证7913355-3。法定代表人汪家元,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祖春与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及原告王玉玲诉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书记员黄天意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及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姚忠坤、姜琼梅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春诉称,原告从2010年2月19日起到2012年10月10日止,在被告的下属北陵山煤矿一号井打工,任技术负责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回家,与被告结算后请假回家。被告尚欠原告提成工资29800元,约定春节后回来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回来,被告未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被告告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提成工资298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即3500元/月×20个月×2倍=14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2011年、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连续这三年��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3、伟煤人(2010)14号田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原告2010年2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任公司的北陵煤矿一号井技术负责人。4、2012年9月北陵山煤矿一号井领导带领班下井计划安排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5、县仲裁委罗劳仲不字(2013)第3号,证明原告起诉程序经过县劳动仲裁委这一前置条件。

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欠工资29800元: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北陵山煤矿工作期间,北陵山煤矿均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工资,从来没有拖欠的情况存在。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工资表来看,原告与其他职工一样每次领工资时都在相应的年份、月份上签名。被告单位工资表作为工人从单位处领工资的有力凭证,就足以充分证明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所以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根���。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原告自2010年2月来到被告处工作后,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双方实际劳动关系不到两年时间,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以家中有事为借口,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的情况下,辞别不干,走人回家,其擅自离岗的行为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已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0元:客观事实是,原告受聘担任北陵山煤矿的技术负责人及负责安全、人事等方面的主管(副矿长职位),专门负责代表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证明)。由于被告已及时支付工资等劳动待遇给职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会加重被告的���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负担,且被告已经由原告作为代表,与其他职员都订立了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与其不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相悖、不合常理。另外,原告理应知道本人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这也属于原告工作岗位应尽职责。现全单位的人员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惟独作为人事主管的原告及其妻子却没有签订合同,这显然是原告本人的故意不作为。

原告的行为是为了达到其日后追索二倍工资的不良贪图,从而有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它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立法原理和立法精神。原告有所忽略的是,作为煤矿管理层人员的他,实际上已经跟被告属下的北陵山煤矿投资人签订了具有集体劳动合同特征的安全��理人员责任书及工资待遇协议(证据3证明),此乃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所在。因此对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付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诉讼的时效期间分别为一年、二年。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其2010年2月到北陵山煤矿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应当在一个月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自2010年3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2013年2月22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同时也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所称多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主动辞职后,利用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包含原告险恶用心客观事实,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将责任全部推向用人单位,实属谋求不当得利,动机不纯。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书(65页),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2012年度与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该责任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因为张祖春是负责管理人事的,代理公司与职工签订合同,所以张祖春没有在上面签订。4、张祖春工资一览表,这一览是从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里归纳这来的。证明张祖春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领取工资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均在工资表上签字,说明被告每月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恰好证明了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只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张祖春在上面签字,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工资一览表不能反映整个工资的工资表,实际上公司有两份工资表,被告还有一份工资表没有提供,也是就内部工资表,原告所得的只是对外的工资表,所以不全,原告并没有完全领完其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姜琼梅、姚忠坤出庭作证。证人姜琼梅陈述,证人系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的会计,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张祖春任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的总工,负责人事培训与签订合同及井下技术管理等工作。北陵山煤矿职工的工资,每月由证人统一制作工资表后,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被告公司就放现金工资,公司没有对内对外两份工资。证人姚忠坤陈述,证人系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的井下管理人员,原告张祖春任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的总工,负责技术管理及人事工作,证人来被告公司上班是由原告张祖春代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北陵山煤矿每月由财务人员统一制作工资表后,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发放现金工资,公司没有对内对外两份工资。

本院认为证人姜琼梅、姚忠坤一致陈述:原告张祖春任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的总工,负责技术管理。北陵山煤矿每月由财务人员统一制作工资表后,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发放现金工资,没有对内对外两份工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这部分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证人其他证言为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祖春于2010年2月19日到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的北陵山煤矿一号井工作,2010年5月16日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作出伟煤人(2010)14号关于田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聘任张祖春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技术责任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北陵山煤矿每月由财务人员统一制作工资表后,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发放现金工资。原告张祖春从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每月足额领取工资表上所列的相应工资,其中2010年4月、2010年9月及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月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春节原告返回公司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提成工资29800元,向被告索取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提成工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告及妻子王玉玲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因被告在招用人员时没有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故作出罗劳仲不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便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张祖春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的北陵山煤矿一号井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都及时足额支付劳���报酬。原告张祖春从2010年2月到2012年10月在北陵煤矿一号井工作期间,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均按财务人员统一制作的工资表上的工资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在相应的工资表上签字,同时承认已如数领取工资表上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有对内及对外两份工资表,原告领到的只是对外工资表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提成工资298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劳动者单方先予提出,并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原、被告从此至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双方合同的提前解除。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从2010年2月19日到被告北陵山煤矿一号井工作,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北陵山煤矿工作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时任被告公司北陵山煤矿副矿厂,负责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本人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为了达到其日后追索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不作为,原告提出的给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仲裁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但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3月份起至2012年10月计20个月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月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从2010年3月份起至2012年10月10日已如数发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因此被告还应发原告二倍的工资为:2000元/月×7个月+3500元/月×13个月=59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祖春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祖春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祖春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军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天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