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嘉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吴志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志强上诉认为,第一上诉人曾向派出所、物业管理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小区邻居等要求出具其经常居住的证明,但是这些部门均表示出具证据并非其职责,拒绝为上诉人出具相关的居住证明;上诉人与亲家母因照顾小孩调房换住,由于双方均是亲戚,因此不可能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可能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上诉人是广州户口,根本没有可能去办理常住证明,因此上诉人无法确知哪一种证据才能满足法院认定常驻的要求。上诉人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无法预知会出现诉讼缠身,因此没有办法提交符合法院要求的证据,但上诉人事实上居住在荔湾区,希望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自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且现住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以及本案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上述地点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彭 湛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