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荣发厚。
委托代理人:任印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世孝。
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
被告:张洪树。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金龙。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印华、被上诉人郑世孝的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洪树、叶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世孝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2日,张洪树驾驶皖B6F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G318线三里方向向青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376M处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到对向行驶的郑世孝驾驶的“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郑世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洪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世孝因此次事故受伤,现已治疗终结。张洪树、叶金龙、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世孝诉至法院要求张洪树、叶金龙、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共同赔偿郑世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1595.33元(不包括叶金龙已支付的51000元),诉讼费由张洪树、叶金龙、阳光财险芜湖公司承担。阳光财险芜湖公司一审中辩称:对郑世孝诉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郑世孝的赔偿请求有的过高,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0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也予以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张洪树一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金龙一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张洪树系我的朋友,其帮助我临时开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赔偿款共计5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2日,张洪树驾驶皖B6F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G318线三里方向向青阳方向行驶,15时50分行至376KM处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到对向行驶的郑世孝驾驶的“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郑世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洪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世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世孝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顶叶脑挫裂伤;3、右额顶硬膜外血肿;4、右额骨、颞骨、顶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颧弓骨折;5、右侧气胸、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及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6、双肺挫伤;7、右侧视神经损伤。郑世孝于2012年3月23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2、出院带药:尼麦角林10毫克TID,石龙清血颗粒10克TID。3、不适我科、骨科、胸外科、口腔科会诊。郑世孝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郑世孝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了广法鉴字(2012)第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郑世孝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损伤,遗有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其T11椎体骨折(压缩约1/2),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肩胛骨肩峰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同时鉴定郑世孝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7月11日,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将相关材料递送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郑世孝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0713号司法鉴定书,郑世孝右眼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脊柱胸段因(交通肇事)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右肩部因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遗有双眼重度视力障碍,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郑世孝系非农业户口,并居住在南陵县三里镇街道。肇事车辆皖B6F2**号车的所有人为叶金龙,张洪树系帮助叶金龙临时开车。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洪树驾驶机动车与郑世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世孝受伤,叶金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郑世孝要求叶金龙、阳光财险芜湖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郑世孝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核算为61859.13元,阳光财险芜湖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中的理发费8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郑世孝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多处受伤,手术时理发是必须的,故对阳光财险芜湖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193502.4元(18606×20×(50+1+1)%]。张洪树、叶金龙、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对郑世孝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予以支持。阳光财险芜湖公司抗辩认为郑世孝的视力残疾应采信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即视力残疾等级为八级,一审法院认为,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郑世孝因此次事故致双眼受伤,后2012年5月16日的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2012年5月28日芜湖广济医院门诊病历上均记载郑世孝的左眼的视力很低,达到低视力1级,能构成伤残等级,但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郑世孝的左眼,只对右眼残疾等级进行了鉴定,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郑世孝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是其双眼重度视力障碍,与前面只对右眼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也是自相矛盾的,故一审法院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安徽广济司法鉴所的广法鉴字(2012)第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3.误工费:8400元(105天×80元/天)。郑世孝误工天数主张105天,张洪树、叶金龙、阳光财险芜湖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世孝误工费标准主张每天100元,但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务工人员工资情况,确定为每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5、营养费:酌定为800元;6、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对郑世孝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及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一审法院综合郑世孝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因素确定为500元。8、财物损失:1000元。郑世孝主张电动车车损为28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对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对郑世孝电动车定损的数额1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郑世孝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270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8461.53元,阳光财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世孝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郑世孝177461.53元。叶金龙负已垫付赔偿款51000元,郑世孝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立即返还叶金龙51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世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846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洪树、叶金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世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被告叶金龙负担。阳光财险芜湖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采信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因郑世孝的出院小结并没记载其入院时双眼受伤,郑世孝的左眼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阳光财险芜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郑世孝的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2、一审判决郑世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酌减。综上,阳光财险芜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有关郑世孝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进行改判,二审诉讼费由郑世孝、张洪树、叶金龙承担。郑世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洪树、叶金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2012年2月12日、5月16日的门诊病历及均记载郑世孝因本案事故导致双眼受伤,且2012年5月28日的芜湖广济医院门诊病历记载郑世孝双眼视物不清,因此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在对郑世孝的眼睛伤残进行鉴定时应综合考虑郑世孝的双眼受伤程度,而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仅对郑世孝的右眼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故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正确,阳光财险芜湖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案情,酌定郑世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芜湖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阳光财险芜湖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代理
审判员 徐胡龙
代理
审判员 邓 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