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502号原告李丹,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天富、敦新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姬战士、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丹诉被告陈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韩天富、敦新宇,被陈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原告是一名安阳工学院大三学生,一直以来认真学习,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2012年7月3日下午被告带领亲戚朋友(4男1女),强行砸开原告在安阳工学院附近出租屋房门,闯入屋内,以原告与安阳工学院某老师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恐吓,并抢夺其手提包,强行索要身份证,还扬言对原告进行搜身,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作为一个弱学生当时被吓的坐在床上不敢动弹,任由被告肆意妄为。在110民警来了以后被告才停止侵害行为。但被告还不肯善罢甘休又多次到原告就读的学校安阳工学院向学校领导、教师、学生散播原告与某老师有暧昧关系,并向河南省教育局、安阳市教育局、纪检委等有关部门散播该事情,致使学校领导、教师找原告谈话,在精神上给了原告很大压力,其他学生也在原告身后指指点点,让原告在师生面前抬不起头。2012年9月被告先后在天涯论坛、凤凰论坛、强豫论坛等网站发帖说原告与某大学教师鬼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作为一名90后的大学生,原告本该在学校安心学习,与同学们一起享受大学的美好时光,被告的行为却打破了这一切,致使原告要面对莫名的侮辱和谩骂,被告带领的几个大男人堵在屋里肆意侮辱、欺凌,被不知情的学校领导、老师、学生等议论纷纷。由于各方面压力过大,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都无法进行,原告只好请假回家躲避流言蜚语,耽误了自己的学业。被告当面羞辱、到学校大肆宣扬、给多个网站发帖致使原告的人格受到诋毁、侮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名誉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当面道歉并在安阳工学院内部期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告删除天涯论坛、凤凰论坛、强豫论坛等网络上所有有关原告的侵权文章,以停止侵害,并在该网站上发表文章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琳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被告不知道是原告,只是被告去找张金伟时才知道原告也在出租屋内,有录音摄像为证。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谩骂、恐吓,是原告默许了被告所说的一切,且被告并未将此事散播出去。2、天涯论坛等发帖并不是被告所为;3、被告也从未见过原告所称的帖子,未侵犯其名誉权。综上,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带人为找其丈夫张金伟,在安阳市开发区杜官屯原告所租房屋内与原告发生争吵。17时44分许被告丈夫张金伟报警,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1、及时到达,了解情况;2、到达现场,系张金伟与爱人陈琳及李丹发生三方关系造成破坏;3、三方同意自行调解……”。该处警情况处有原、被告和张金伟签名。事发后,魏云涛、张金伟与房主庞三红在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处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0月25日9时58分许,张金伟报警称教学楼有人发生纠纷,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1、10时01分许到达现场;2、张金伟称其妻陈琳影响其教学,双方为夫妻关系,婚姻期间存在经济纠纷;3、告知双方到法院打官司解决。”该处警情况处有被告和张金伟签名。原告提交的凤凰论坛和天涯论坛作者为“高校婚外情”发布的“安阳工学院讲师张金伟败坏师德,欺骗蒙蔽在校女生,乱搞婚外情,高校形象谁来管”的网帖,载明:“近日,安阳工学院土木建工系讲师张金伟师德败坏,肆意违反婚姻法,与该院国际教育学院建筑工程技术对外合作办学10-1班在校学生李丹鬼混,2012年7月6日晚,被其妻子在安阳市杜官屯租赁房内当场堵门抓住一事,在安阳工学院师生当中闹得沸沸扬扬,严重败坏了高校教师形象……。”原告提交的天涯论坛作者高校婚外情发布的“安阳工学院讲师张金伟带其妹殴打他人赔款1500元”的帖子,该内容未涉及原告李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丹提交的视频光盘、网络帖子、证人张金伟、韩瑞、刘向前、杨鹏飞、杨振威、林廷、段雪魁出庭证言,被告陈琳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其提供的视频光盘,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被告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且事发时的处警情况和调解协议中亦未显示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网帖系被告所发布;证人张金伟系被告丈夫,与被告陈琳处于离婚诉讼期间,证人韩瑞、刘向前、杨鹏飞、杨振威、林廷、段雪魁均系证人张金伟所教的在校学生,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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