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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713号

覃×与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713号原告覃×。被告管××。

原告覃×与被告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冬担任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在还款期限内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向原告覃×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管××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