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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23号

慈溪市天成宾馆有限公司与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天成宾馆有限公司,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23号

原告:慈溪市天成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雪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若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市天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天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昂荣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雪文及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昂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832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同月27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3832000元、1000000元,共计4832000元。届期被告爽约未还。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慈溪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16号],后该案以和解撤诉结案。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故原告依照和解协议约定向慈溪法院起诉。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38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昂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同月27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3832000元、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832000元的事实。2.2009甬慈商外字第16号涉诉材料一份[包括民事起诉状、诉讼证据收据、民事裁定书(撤诉)等],拟证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4832000元未还,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以和解撤诉结案的事实。3.2010年1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王国君(丙方)、郑利江(丁方)、胡雪文(戊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即至2013年1月底止,丙方王国君向戊方胡雪文提供位于宁波市区内的宁波旅游大厦3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的房屋,并由戊方胡雪文自行出资购买。

二、若丙方王国君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戊方胡雪文提供位于宁波市区内的宁波旅游大厦3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的房屋,则由丁方郑利江自愿补偿戊方胡雪文120万元。

三、以上二条中,第一条由丙方王国君履行了义务或第二条由丁方郑利江履行了义务,则本案实体终结,与乙方无关,甲方放弃对乙方的起诉权。

四、若本协议第一条丙方王国君未履行义务并且第二条丁方郑利江也未履行义务,则甲方继续保留本案的起诉权或向本协议未履行义务的丁方郑利江提起要求补偿120万元的诉求且二者择其一提起诉权。”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曾为本案借款纠纷而和解重新订立还款协议但被告及案外人仍未履行故原告为此又起诉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昂荣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天成公司借款4832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同月27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3832000元、1000000元,共计4832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16号],该案审理中即2010年1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王国君(丙方)、郑利江(丁方)、胡雪文(戊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即至2013年1月底止,丙方王国君向戊方胡雪文提供位于宁波市区内的宁波旅游大厦3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的房屋,并由戊方胡雪文自行出资购买。

二、若丙方王国君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戊方胡雪文提供位于宁波市区内的宁波旅游大厦3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的房屋,则由丁方郑利江自愿补偿戊方胡雪文120万元。

三、以上二条中,第一条由丙方王国君履行了义务或第二条由丁方郑利江履行了义务,则本案实体终结,与乙方无关,甲方放弃对乙方的起诉权。

四、若本协议第一条丙方王国君未履行义务并且第二条丁方郑利江也未履行义务,则甲方继续保留本案的起诉权或向本协议未履行义务的丁方郑利江提起要求补偿120万元的诉求且二者择其一提起诉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截至2013年1月底,被告及案外人王国君、郑利江均未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经营,且原告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本金。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王国君、郑利江、胡雪文签订的和解协议就本案还款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案外人王国君、郑利江均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昂荣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天成宾馆有限公司借款48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琼

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约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