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泉,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16。被告刘桂金,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311。被告朱月英,女,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325。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523410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65号},合同约定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刘锡泉,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7.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桂金、朱月英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横河镇何家村坳巷村民小组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博林证字(2006)第002330号、面积:150亩]为被告刘锡泉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阳信用社即向被告刘锡泉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锡泉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锡泉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锡泉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桂金、朱月英用其共同共有的林权为被告刘锡泉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该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锡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4701.12元),被告刘桂金、朱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刘桂金、朱月英共同共有的位于横河镇何家村坳巷村民小组的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博林证字(2006)第002330号、��积:150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523410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6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0701)博农信展字(2010)第30023号《借款展期协议》、抵(质)押物品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100000给被告。5、《林权证》,证明被告刘桂金、朱月英提供林权为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利息统计表��证明被告刘锡泉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签订一份(523410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6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锡泉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接工程;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刘桂金提供其位于博罗县横河镇何家村坳巷村民小���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博林证字(2006)第002330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桂金、朱月英同意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不足清偿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以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在林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刘锡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5月23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签订一份(52340701)博农信展字(2010)第30023号《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11年4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7.2‰;抵押人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展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截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刘锡泉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4701.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签订的(52341001)博农信抵借字(2009)第1006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2340701)博农信展字(2010)第30023号《借款展期协议》,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锡泉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桂金、朱月英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锡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桂金、朱月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偿还责任、对被告刘桂金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2‰[7.08‰×(1+50%)]计算。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锡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0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4701.12元;2011年10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62‰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锡泉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刘桂金名下位于博罗县横河镇何家村坳巷村民小组的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博林证字(2006)第002330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桂金、朱月英在处理以上抵押物所得价款抵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锡泉追偿。案件受理费1918元(原告预交480元),保全费920元,合共2838元,由被告刘锡泉、刘桂金、朱月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卢东明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鹏程叶嘉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