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太平洋保险大厦。
被告林远顺原告张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林远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明、被告林远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1月21日17时50分,林远顺驾驶粤Txx**号小型轿车由广论山往化二中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桔城北路知己网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我驾驶搭载两女儿的粤K2G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3年03月05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黄春英。出院后,我于2013年03月29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林远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我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87元;2、住院伙食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误工费:4347.81元(26897.48元/年×44天+26897.48元/年×15天(至评残前1天)】;4、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44天);5、评残费、检查费:1999.80元(1920元+79.80元);6、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共:85109.57元。根据化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我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等后续治疗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T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4347.81元;护理费5280元;评残费、检查费1999.8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79422.57元给我,被告林远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我的医疗费、伙食费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因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林远顺应直接赔偿3980.90元【(13487元+2200元-10000元)×70%】给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不作答辩。
被告林远顺辩称,1、该交通事故是事实,无异议。2、按法律规定是由保险公司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按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分担,即赔偿给原告。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同意调解,我赔偿7000元给原告,也可由法院判决,与这个案一并处理。4、事故当时我的车也损坏,要求原告赔偿给我,但我车无经物价部门估价,也未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21日17时50分,被告林远顺驾驶粤Txx**号小型轿车由广伦山往化二中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桔城北路知己网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张静驾驶搭载两女儿的粤K2G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静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皮肤挫裂伤。住院44天至2013年03月0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3487元。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陪人壹名;2、建议休息三个月;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另查明,原告张静是非农业家庭人口。其在住院期间是母亲黄春英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远顺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远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确保全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张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不按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远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静出院后,于2013年03月29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静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检查、鉴定费1999.80元。被告林远顺是该交通事故肇事车粤Txx**号小型轿车的法定所有权人,该车于2012年5月1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不赔偿,原告张静遂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4347.81元;护理费5280元;评残费、检查费1999.8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79422.57元,被告林远顺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林远顺直接赔偿3980.9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静与被告林远顺就该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及后续治疗费,达成了协议:
一、被告林远顺同意一次性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元给原告张静(含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时已付的1000元,款定于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即付),原告张静领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就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再向本案被告林远顺索赔;
二、被告林远顺车辆损坏修复也不能再向原告张静索赔。
原告张静与被告林远顺达成的上述协议,双方均要求本院一并判决处理。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张静因该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误工费4347.81元(26897.48元/年×(44天+15天,至评残前1天)];4、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6、检查、评残鉴定费1999.80元(1920元+79.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4609.57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及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远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以予采信;原告张静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交通标准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张静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原告张静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静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供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但与实情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张静出院后到茂名作司法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经核定,原告张静在该交通事故的损失为84609.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粤T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本案原告张静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是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及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8922.57元,合计人民币78922.57元给原告张静。对于原告张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后续的治疗费问题,原告张静与被告林远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判决确认,没有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检查及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8922.57元,合计78922.57元给原告张静,被告林远顺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林远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给原告张静;
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86.5元,被告林远顺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