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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015号

邵临剑与徐佳佳、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临剑,徐佳佳,胡海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015号

原告:邵临剑。

被告:徐佳佳。

被告:胡海涛。

原告邵临剑为与被告徐佳佳、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佳、胡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邵临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经济短缺于2013年3月15日、4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同时由被告徐佳佳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佳佳、胡海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佳佳、胡海涛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佳佳、胡海涛于2013年4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人口信息表1份、借条2份、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表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或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胡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佳佳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佳佳、胡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临剑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佳佳、胡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