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的苏A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至星绰线0.9KM处,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某所在的单位南京金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00元,被害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调解笔录、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所在单位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的过失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平元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