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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46号

杨六七与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卫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六七,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卫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杨六七,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东升,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八家堡*组厂内。注册号6100000100107469。法定代表人王洪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男。委托代理人张克敏,男,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市村四组21号。被告崔卫卫,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南二环396号秦电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湘豪大厦**楼。注册号430000000003288。负责人刘大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六七与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卫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七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东升,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崔卫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六七诉称,2012年11月14日12时10分,被告崔卫卫驾驶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H30**号重型特殊货车,沿灞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左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其被送往西安市北环医院治疗。后其与被告就赔偿项目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4825.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崔卫卫辩称,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误工标准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其不认可。护理费只有住院期间有,原告没有伤残,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其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认可。交通费其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计算标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分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其不承担。误工期限120天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时间。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不认可。护理费其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6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病历上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不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的票据其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认可。鉴定费其不承担,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2时10分,被告崔卫卫驾驶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H3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灞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杨六七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右转行驶至此,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杨六七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崔卫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六七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北环医院治疗。2012年11月14日入院,2012年12月12日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乙型肝炎,丙型肝炎。出院医嘱:继续适当下地活动,建议患者传染科进一步检查肝脏疾病,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遵医嘱执行。出院后原告又在北环医院复查,共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共计9785.6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杨六七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崔卫卫系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卫卫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卫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崔卫卫系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故应由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杨六七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9785.60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陕西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249元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20天共9416.33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伤情计算住院28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共58天,每天60元共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8天每天30元共840元;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应有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计算200元;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10625.6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96.3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096.33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部分共625.60元,因未超过商业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六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96.33元。

二、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六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25.6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六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738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438元,由被告陕西润邦容大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

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