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忠义,农民。
上诉人李相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村,原告任村委主任。2012年6月19日7时许,临沭县大兴镇政府派工作区人员张计省到西林一村调解处理村民反映的被告贾忠义的承包土地及大井用水纠纷。经他人通知被告贾忠义,其到村委办公室便骂“看哪个小舅子告我的”,镇政府工作人员为了落实情况,通知村主任李相江到村办公室,原告李相江到后要看被告的承包合同,被告拒不拿出,辱骂原告,并抓住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推倒在花坛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眼部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临沭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原告伤后到临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857.31元。原告经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左眼下眼睑有一0.7厘米挫裂创口,已缝合,左下眼睑轻度肿胀,左眼内眦处外接引流管”,构成轻微伤。原告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误工费、护理费546.2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忠义因承包土地和大井用水与他人发生纠纷,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到村协调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贾忠义无辜将配合、协调工作的原告殴打致伤,故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贾忠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相江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39.5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相江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医鉴定充分证明我的误工损失为90天,按每天39.02元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我误工损失3,511.8元,一审判决只支持我7天的误工费273.14元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贾忠义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贾忠义与他人产生关于土地承包和大井用水的纠纷,镇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到村里处理,上诉人李相江作为村委主任协助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贾忠义无端将上诉人李相江殴打致伤,有上诉人李相江陈述、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李相江要求被上诉人贾忠义赔偿伤后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李相江的伤情为轻微伤,住院治疗7天,原审法院按7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法医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李相江误工损失日90日,但该意见并非系为李相江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该法医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相江主张一审判决只支持其7天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相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宏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