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潘雅付,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2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权,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马善方,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4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检才,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5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奎清,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6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李德林,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7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马善军,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8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庆年,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9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陆兆文,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4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国初,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利才,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7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荣召,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8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梁高清,该组组长。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9村民小组。住所地:武鸣县。
负责人:潘义勤,该组组长。上列14位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晓辉,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14位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庞麟霁,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武镇。
法定代表人:梁方文,该村委会主任。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文,男,壮族,1952年10月27出生,住广西武鸣县。再审申请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2、3、4、5、6、7、8、9、14、16、17、18、19村民小组(以下称唐村14个村民小组)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武鸣县宁武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村村民委)、再审被申请人李道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村14个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第一次发回重审裁定违法,也导致了之后一系列的错误判决,故应予撤销。(二)重审后一审法院认定唐村村民委为发包主体,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荒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于证明李道文与马善柏恶意串通的收取1万元好处费的收据没有质证。(三)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对武鸣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发(2002)61号文件内容认定有误;2.唐村村民委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本案合同,收取承包金,唐村14个村民小组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行政诉讼中的误解和错误表述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3.承包合同签订后,唐村14个村民小组村民和李道文纠纷不断,二审判决认定该村民小组从未对承包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四)二审判决以调解时唐村14个村民小组代表同意合同有效而认定合同已经被认可,且将唐村村民委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对李道文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等重要证据不予完整质证,从而影响原判决的正确事实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李道文提交意见称:唐村14个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且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也是根据法定再审事由依法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唐村14个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书》已经明确是对(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因此,(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146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武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均不是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范围,唐村14个村民小组对上述两份法律文书提出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一)村民小组提出二审判决对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有误。经查,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对行政处理决定内容的表述是综合其他事实的归纳总结,并不是直接完全引用文件,且该内容并不是对本案实质判决结果有影响的事实,故村民小组该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本案唐村14个村民小组组成唐村屯;其余的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0、11、12、13、15村民小组组成潘村屯。1986年1月9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甲方为“宁武乡唐村村,唐村屯”,乙方为“李道文”,合同落款处,盖有当时唐村村民委主任马善柏的私章、唐村村民委的公章,李道文的私章。而在与潘村屯关于土地确权的纠纷和诉讼中,唐村14个村民小组多次提到唐村屯将“独山”西面、东面的土地发包给本屯农户李道文承包,有关部门也确定了相关事实。2008年6月30日,武鸣县宁武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唐村14个村民小组与李道文的承包纠纷时,唐村14个村民小组代表对承包合同效力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承包费太低,要求提高包金并继续完善合同。以上事实表明,虽然唐村14个村民小组没有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名,但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唐村14个村民小组一直认可其与李道文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李道文也已经营了22年,故二审判决认定唐村14个村民小组对其与李道文的承包关系没有异议、是涉讼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且已经追认唐村村民委代理将涉讼土地发包给李道文,并无不当。唐村14个村民小组申请再审认为是其错误的表述与误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调解或者和解中的让步不构成自认的规定,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诉讼中,故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2008年在武鸣县宁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时的陈述,综合其他证据作出相关事实认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此外,如前所述,唐村14个村民小组是《荒地承包合同书》项下土地的发包方,虽然在合同书上盖章是唐村村民委,但事后唐村14个村民小组已经追认李道文的承包行为,故二审认定是唐村村民委代理唐村14个村民小组订立合同,依法有据。唐村14个村民小组主张唐村村民委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亦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质证活动发生于庭审、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提交书面意见、代理词等阶段。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包括马善柏出具给李道文的收款收据、村委账册、调解笔录等,各方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意见。因此,唐村14个村民小组关于质证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村14个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鸣县宁武镇××村村第1、2、3、4、5、6、7、8、9、14、16、17、18、19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
审判员 蒋新江
代理
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