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丹民一初字第00058号
原告:查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邓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云南省马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查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查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查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金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永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