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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30号

高卫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高卫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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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30号罪犯高卫琴,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鑫东公寓2门***号,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卫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5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高卫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卫琴于2011年11月3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1月12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3日,获文明个人奖励��于2013年4月15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卫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卫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