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建华。委托代理人胡某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赖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艮州。委托代理人石某。委托代理人肖某。
上诉人吕玉珊、吕建华、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曹艮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吕玉珊系挂靠被告建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取得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写字楼背景墙改造工程。2005年1月27日,被告吕玉珊与被告建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列有:被告建艺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由被告吕玉珊按被告建艺公司的经营目标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由被告吕玉珊自负盈亏。被告吕玉珊愿意遵守执行本工程的施工合同条款,愿意承担施工合同条款风险责任,并由被告吕玉珊办理好工地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后方可开工,因被告吕玉珊未按以上要求办理保险导致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概由被告吕玉珊承担等内容。被告吕玉珊、建艺公司分别在上述管理责任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2005年1月24日,被告吕玉珊在签订上述责任书之前已���排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吕建华负责施工。被告吕建华雇佣了证人一和谢某才二人进场施工,并到该工程所在大厦的管理处办理了临时出入证。出入证有效期至2005年2月2日。2005年1月26日,证人一在征求被告吕建华同意下,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水电安装。1月27日,原告在现场安装天花灯时从站立的桌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05年3月11日出院,住院共计43天。出院证明书中载明继续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三个月后回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等内容。2005年8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2005年8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精神伤残。因上述鉴定均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鉴定要求,故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予以鉴定,10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和十级。另查,2005年2月2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5月31日,社保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曹艮州为建艺公司员工,其受伤属于工伤。之后,建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建艺公司(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05)××行初字第××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写字楼背景墙改造工程属装饰工程,装饰工程的性质决定了它的短暂性。曹艮州(第三人)是由证人一临时叫到装饰工程现场帮忙水电安装的,属于帮工性质,与建艺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社保局(被告)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建艺公司与曹艮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社保局据此认定曹艮州为建艺公司单位职工,缺乏事实依据。曹艮州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保局作出的相关《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社保局为此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6)××行终字第××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固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劳动关系产生工伤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曹艮州是应证人��之邀前往工地工作的,与被上诉人建艺公司既未办理用工手续,也无工卡,上诉人社保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曹艮州与建艺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不支持社保局和曹艮州的上诉理由,于2006年4月27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庭审中,法院询问原告是否在从事涉案工作期间领取过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原告称没有领取过任何报酬,当时谈过报酬,但因为时间太短暂,没有任何书面结果。被告方则称不清楚。另,原告的工友证人一出具证人证言,称“本人给吕建华做事已有半年,曹艮州与吕建华认识大概一年左右。平时吕建华有什么工程,都是找我们给做,工资都是由吕建华与我们商量好之后支付。由于这项工程工程量较少,加上又要过年了,我们也就没有与吕建华讲好工资怎么支付”。事发后,被告建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该金额包含在我方诉求的医疗费中。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5811元、误工费130688元、护理费4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473733元、检查及鉴定费2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建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被告吕玉珊系承包人,被告吕玉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吕建华。原告系施工工人证人一依据被告吕建华意思叫到工地上工作的,而且根据原告陈述及证人一的证人证言,原告从事涉案工作虽尚未实际领取到报酬,但系应当领取报��的。而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关系系无偿的助人为乐的行为,多发生在农村生活当中。就一般在工地做工的常理而言,法院认为原告及证人一关于需领取报酬的意见更为符合常理,并更为接近事实真相。且在原行政一审判决中,并没有着重对“帮工”关系进行说理分析,原行政二审判决亦未认定系“帮工”性质。综上,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从事涉案工作是需领取报酬的,并非无偿的帮工性质,原告与被告吕建华之间形成的系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吕建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吕建华、吕玉珊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被挂靠人(名义分包人)的被告建艺公司以及实际分包人的被告吕玉珊均应对被告吕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05年1月27日,其于2005年2月2日起就本案损害提起工伤认定及诉讼等,最近一次按撤诉处理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故至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581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病历医嘱内容,结合伤情、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存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应计至第一次可作出伤残鉴定报告之日(即2005年8月10日)的前一天,共计194天。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4685元计算误工费为18691.36元=34685÷360×194;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3天及从出院后(即2005年3月12日)计算至第一次可作出伤残鉴定报告之日(即2005年8月10日)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800元=50×43×2+50×150×1;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1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法院确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深圳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和十级,故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32818.90元=29244.52元/年×20年×74%;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2419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595840.26元。扣除被告建艺公司垫付的款项54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41840.26元。由被告吕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艺公司、吕玉珊对被告吕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曹艮州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541840.26元;
二、被告吕建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艮州541840.26元;
三、被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吕玉珊对被告吕建华被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艮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3元,由原告曹艮州负担1633元,被告吕建华负担10000元。被告建艺公司、吕玉珊对被告吕建华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法院已批准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免予交纳,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向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玉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无须对541840.26元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曹艮州负担。上诉理由:
一、证人一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原审法院亦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一的证言提到是证人一自己顺便把被上诉人叫到工地的,并非是吕建华的指意,更没有事先征得吕建华的同意,因此,证人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至少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民一终字第××号案与本案出现类似情节,因一审法院未将具体邀请来做事的人列为当事人,已被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也应当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证人一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亦未给予任何答复。
二、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雇佣关系主要特征是有偿劳务服务,而被上诉人是被证人一顺便叫到工地的,未和任何雇主进行协商洽谈劳务报酬的计付标准、发放时间等主要内容,没有达成任何劳务雇佣的合意,事后亦未获得报酬,不论从雇佣合同的角度,还是事实雇佣的角度,都无法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为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审认定证人一征得吕建华同意后将被上诉人带到工地不但无证据证明,且和现有证据相矛盾,完全是歪曲事实。证人一的证言提到是证人一自己顺便把被上诉人叫到工地的,这已经明白无误的说明这是证人一自己的主意,并非是吕建华的指意,更没有事先征得吕建华的同意。
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事发在2005年,上诉人2008年12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的起诉状并非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同时,2008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超过了2006年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即便认定2006年的起诉有效,对于2008年才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2008年才第一次提出的、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五、根据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缺乏羞耻感,易于冲动”,被上诉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起诉,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依法委托鉴定,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对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在原审时,被上诉人一方代理人提交的有关被上诉人的妻子陪同到公证��做有关委托公证等有关材料,均可以发现,被上诉人的行为缺乏控制能力,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及原审其它同案被告均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先确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能力后再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不予理会,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
六、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一系列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项目是建艺公司对外承接下来,然后,吕玉珊是在2005年1月27日和建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吕玉珊的项目管理责任应当从次日即2005年1月28日开始,对于2005年1月27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一系列行为应由建艺公司举证说明清楚并承担责任,故对于签订责任书当日发生的事故,吕玉珊不应当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是在2005年1月26日被证人一顺便叫到工地做工,其进场做工的时间是在吕玉珊签责任书的前一天,在签责任书之前,吕玉珊和该工程还没有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在吕玉珊签责任书的前一天进场做工,不是吕玉珊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大厦楼层施工(装修)通知单》显示,在2005年1月24日前往设计大厦管理部办理施工手续和出入证的人员是证人一、谢某才,由此表明,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吕玉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的。4、没有证据证明吕玉珊和吕建华之间有承包等任何法律关系,吕建华的行为和吕玉珊无关。5、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一和王江波在2005年2月22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被上诉人是被证人一顺便叫到工地的,这说明被上诉人被叫到工地完全是证人一的个人意愿,不但没有征得吕建华同意,而是根本就不是吕建华的意思表示,更和吕玉珊没有关系。6、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因吕玉珊不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行政诉讼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没有陈述和辩解的机会以及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以撤销行政判决的诉讼权利,且行政判决中所作出的和吕玉珊有关的认定在卷宗里根本没有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故行政判决中所作出的和吕玉珊有关的认定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虽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同时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是证人一征得吕建华同意后才叫到工地的这一事实,不但无证据证明,反而和证人一的证词相矛盾。因此,因没有证据证明吕玉珊和吕建华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被上诉人的证据链断裂,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吕玉珊在签责任书前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故吕玉珊不应当对签订责任书之前进场的人员受��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无须对541840.26元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吕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程序违法,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月24日,被告吕玉珊在签订上述责任书之前已安排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吕建华负责施工。被告吕建华雇佣了证人一和谢某才二人进场施工,并到该工程所在大厦的管理处办理了临时出入证。出入证有效期至2005年2月2日。2005年1月26日,证人一在征求被告吕建华同意下,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水电安装”,以及认定“被告建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被告吕玉珊系承包人,被告吕玉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吕建华。原告系施工工人证人一依据被告吕建华意思叫到工地上工作的”,该部分没有证据证明。相反,从证人一的证人证言及吕玉珊对事实的陈述,均证明被上诉人是被证人一顺便叫到工地,被告建艺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案号为(2005)××行初字第××号的行政诉讼,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艮州是由证人一临时叫到装饰工程现场帮忙水电安装,且没有认定“证人一在征求被告吕建华同意下,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水电安装”;该行政诉讼上诉至深圳市中级���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6)××行终字第××号案终审同样认为,曹艮州是应证人一之邀前往工地工作的同样没有认定“证人一在征求被告吕建华同意下,通知原告到现场进行水电安装“。更何况,原审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吕建华与吕玉珊和被上诉人、证人一以及涉案工程有任何关系。2、原审判决查明,“庭审中,法院询问原告是否在从事涉案工作期间领取过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原告称没有领取过任何报酬,当时谈过报酬,但因为时间太短暂,没有任何书面结果。被告方则称不清楚。另原告的工友证人一出具证人证言,称本人给吕建华做事已有半年,曹艮州与吕建华认识大概-年左右。平时吕建华有什么工程,都是找我们给做,工资者都由吕建华与我们商量好之后支付。���于这项工程工程量较少,加上又要过年了,我们也就没有与吕建华讲好工资怎么支付”。原审没有将原审被告(包括其他被告)吕建华庭审表述的根本不认识证人一和被上诉人、更没有参与涉案工程这一重要事实作为原因进行认定。
二、关于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认同吕玉珊的第一条上诉事实和理由。
三、上诉人认同吕玉珊的第二、三、四、五条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活动,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证人一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改判上诉人建艺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提供证据(200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和(2006)××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均为已生效判决,根据前述《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该生效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依法应为法定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认定事实显然错误。
二、上诉人建艺公司依法不应承担非因安全问题而引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建艺公司与吕玉珊之间签订《目���管理责任书》载明:上诉人建艺公司同意将本工程由吕玉珊按上诉人建艺公司的经营目标进行管理,并由吕玉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吕玉珊办理好工地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方可开工。因吕玉珊未按以上要求办理保险导致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一概由吕玉珊承担。根据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吕玉珊在与上诉人建艺公司签订该责任书之前已单方安排交由吕建华负责施工。在法律上,任何人只对其行为负责,只有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才有可能纳入该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进入工地,上诉人建艺公司根本不知情,因其属未经上诉人建艺公司同意而进入工地现场;再者,被上诉人受伤仅是其登上凳子,自己未站稳所致,根据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自身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并非在从事特殊工作。因此,其受伤与上诉人建艺公司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直接关联。综上,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并非上诉人建艺公司的行为所致,更非因建艺公司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引发。因此,原审判决建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曹艮州答辩称:
一、针对吕玉珊的上诉人意见。1、关于上诉人吕玉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因为证人证言在2008年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上诉人吕玉珊是认可了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的主体资格,因此,现其又说证人证言是利害关系人要求追加,其上诉理由和2008年10月份的终审案件中的陈述是矛盾的。2、关于是否是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吕玉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曹艮州是到现场工地帮吕玉珊和吕建华做事的,实际上是有工钱的,只是当时时间太紧,还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时就发生了事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是一种有报酬的雇佣关系。3、上诉人吕玉珊的第三条上诉理由也是矛盾的,与2008年重审的陈述矛盾,证人证言中讲到了曹艮州是在吕建华手下做事的事实。4、关于上诉人吕玉珊称诉讼时效已超过也是不成立,关于这个案件,从审理(2006)××民一初字第××号案件到发回重审,又再按撤诉处理,又重新起诉,这个案件的时效一直在中断,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5、关于上诉人吕玉珊提出曹艮州的签名不同的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曹艮州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个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6、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鉴定的问题,上诉人是对精神鉴定报告错误的理解了,精神鉴定结果最后第三条讲的很清楚,虽然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但自理损伤程度没有达到残疾的程度,说明曹艮州还是一个正常的人,可以委托代理人。7、上诉人吕玉珊提出目标协议书生效应当是2005年1月28日生效,这个说法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在目标责任书第十二条已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而签字的时间是1月27日,不是1月28日。另外,上诉人说在事发1月27日之前也就是说1月26日,被上诉人从建艺公司提供的工程支票领用审批单里面注明的时间看是1月26日,就是1月27日之前吕玉珊已经进入工地,因此吕玉珊说1月28日才进入工地不是事实。
二、针对吕建华的上诉意见,其上诉认为证人证言有问题,吕建华从来没有参与这个项目。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以及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以及(2006)××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吕玉珊对证人证言的认可、建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认可、项目工程单等这些事实充分证明了吕���华与本案是有关联的。
三、针对建艺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建艺公司与另外两个上诉人从目标责任书可以看出他们是一种转包关系,也就是说建艺公司把这个项目转给吕玉珊,收取管理费,吕玉珊又指定这个项目分包给吕建华,所以他们三者的关系应该是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05年1月24日的《设计大厦楼层施工(装修)通知单》上显示:现有建艺公司在大厦的工程改造或装修,业主为总院,初次进场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准许从2005年1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05年2月2日结束,施工人员2人,现场负责人为吕建华,已发《出入证》,姓名为证人一和谢某才。2005年1月26日《工程领用支票审批单》显示:工程名称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目负责人深圳市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吕玉珊。2005年1月26日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深圳市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来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工程款人民币13638元,经手人吕玉珊。在2006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案外人证人一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称:“事情发生当时我在场,当时被上诉人从桌子上摔下受伤;是吕建华叫被上诉人到施工场地的,当时是我打的电话,但这也是吕建华的意思;吕建华是我们这帮人的带头人,一般由他去外面揽工程,然后再包工给我们做,我做木工,被上诉人是电工、汪江波是油漆工;2005年1月24日施工,不太大的工程,只需要6、7天时间就可完成,被上诉人在1月27日摔伤,因工程不大,还没有与吕建华讲价钱;吕��华的工程是从吕玉珊接来的”。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06)××民一初字第××号],该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吕建华、吕玉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曹艮州人民币473238.75元,驳回曹艮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吕玉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曹艮州工作期间是否领取工资或者其他报酬以及从何处领取工资或其他报酬,未按照相关规定延期审理,也未通知吕玉珊是否准许延期审理,导致吕玉珊一方未能参加庭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2006)××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重审,案号为(2008)××民一重字第××号。2008年11月27日对上述案件开庭审理时,曹艮州的委托代理人确认曹艮州的委托代理书上的签名是代签的,不是曹艮州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授权委托无效,并于同日作出(2008)××民一重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曹艮州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曹艮州因该事故的纠纷又于2008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民一初字第××号。2005年8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简要分析与说明的内容为:(3)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曹艮州对检查合作,交谈自如,言语理解和表达、远近记忆力、计算力、一般常识掌握、抽象概括和领悟能力均可。无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根据测验显示其语言智商105,因视力障碍操作测验无法完成。根据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行为表现,估计其有一定程度的认知功能损害,但损害程度未达到器质性智力损害的诊断标准。因此,按照《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其中“器质性人格改变(脑外伤所致)”的诊断。按照《国标》评定,目前被鉴定人有人格改变的表现:(1)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缺乏羞耻感,易于冲动;(2)社会功能明显减退;(3)虽然有某些智力损伤的表现(如记忆减退等),但根据其语言智商成绩和鉴定检查情况推断,其智力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吕玉珊挂靠上诉人建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取得了深圳市建筑设计总院写字楼背景墙改造工程,其在2005年1月27日与上诉人建艺公司签订《工程相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之前即2005年1月24日已安排将该工程交由上诉人吕建华负责施工,吕建华雇佣了案外人证人一和谢某才进场施工,被上诉人曹艮州在该项目工地受伤,该事实有《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设计大厦楼层施工(装修)通知单》、证人一的证词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证人一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根据《设计大厦楼层施工(装修)通知单》、《出入证》显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吕建华,工地出入施工人员为证人一和谢某才,说明证人一是工地的施工人员,故上诉人主张应将证人一追加为本案的���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赔偿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曹艮州没有与上诉人吕建华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证人一的证词,被上诉人确实在该工地受伤,而该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进场施工至2005年2月2日结束,故原审依据实际情况认定工程现场负责人吕建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吕建华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上述工程工地受伤,是否为上诉人吕建华的指意,并不影响上诉人吕建华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虽然上诉人吕玉珊与上诉人建艺公司是于2005年1月27日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但根据《设计大厦楼层施工(装修)通知单》显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初次进场的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吕建华,2005年1月26日的《工程领用支票审批单》、《收款收据》显示,工程负责人和工程款经手人为吕玉珊,故原审根据实际进场的时间认定上诉人吕玉珊应对上诉人吕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吕建华、吕玉珊不具备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作为被挂靠人的上诉人建艺公司亦应对上诉人吕建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建艺公司(原告)因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告)工伤认定行为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05)××行初字第××号],原审法院对该案虽认为“曹艮州是由证人一临时叫到装饰工程现场帮忙水电安装的,属于帮工性质,与建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行政判决不服上诉后,本院在二审判决中[案号为(2006)××行终字第××号],并没有明确认定建艺公司与曹艮州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故上诉人建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违反了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定的法定事实,理由欠妥。上诉人建艺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安全事故,但未有证据佐证。对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对本案赔偿责任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7日在工地受伤,其于2005年2月2日就向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至2008年12月8日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2005年8月10日的广东省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为,按照《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被鉴定人即被上诉人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其中“器质性人格改变(脑外伤所致)”的诊断,按照《国标》评定,目前被鉴定人有人格改变的表现,虽然被鉴定人有某些智力损伤的表现(如记忆减退等),但根据其语言智商成绩和鉴定检查情况推断,其智力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目前应构成捌级精神伤残。因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并未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8元,由上诉人吕玉珊、吕建华、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072.67元(三方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建 华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刘付伟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