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郭某某。被告彭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2014年2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孤僻、无主见,经常威胁和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上述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2014年2月13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23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服一宗、被子四床、床单三套、被罩三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经查现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孕检证明、其女彭某甲的户口登记卡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前已经生育了子女,夫妻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考虑对方的心情和困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切实维护子女利益,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郭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确保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多军
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
人民陪审员 冯金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